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080、8413、9811號、91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張達仁與對外自稱「林明賢」之被告吳錦輝2 人,夥同對外自稱「黃信傑」或「黃建富」之共同被告黃金德、仇子騰(即仇浩然)、吳添丁、陳朝慶、郭承、王大地、王洹照、彭偉磻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張達仁與被告吳錦輝2 人負責統籌調度,至遲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由被告吳錦輝、共同被告王大地、郭承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煒晃企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市○○路0 號,由另案被告張達仁、共同被告吳添丁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星月開發有限公司,在臺北縣○○鄉○○○○○○○市○○區○○○路000 號1 樓,由共同被告陳朝慶登記為負責人,開設宜永實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由共同被告王洹照登記為負責人,開設軒如實業有限公司等至少4 家以上之公司,期間由另案被告張達仁等人委託知情之共同被告黃敵江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即由另案被告張達仁、共同被告黃金德、吳錦輝、彭偉磻、郭承、仇子騰等人,先藉由小額訂貨,以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再於短期內大量訂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良開發有限公司、家榮股份有限公司等至少14家以上之公司,訛購無塵室用耗材、工業用影印紙等物品(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新臺幣〈下同〉963 萬6,871 元以上,惟上開4 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金額達2,424 萬8,240 元,上開數據詳如91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附「歸納綜合表」所載),由上開供貨廠商自行或運用快遞方式將貨物送至上開4 家公司之地址,事後上開4 家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造成各該供貨廠商受有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等詐騙所得之物品,即透過案外人享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另案被告張達仁之女友李雅玟,由警方另行查察)名義或直接銷售等方式,以顯低於市價(即進貨價8 折至5 折不等)之低價賣給知情,並具有常業贓物犯意之共同被告江林村、陳靖庸設立之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及共同被告張銘煙等人。嗣於90年2 月5 日,為警分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之灃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被告張達仁之女張巧韻所開設)、同市○○路0 段00號3 樓,拘提另案被告張達仁、共同被告黃金德到案,並當場起獲萬福隆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 疊、千羅實業有限公司資料1 疊、五元企業有限公司資料、竹昕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林可企業有限公司資料、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煒晃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宜永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詳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復於90年5 月2 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被告吳錦輝拘提到案。因認被告吳錦輝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錦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兩者相較之下,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予以大幅延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錦輝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規定業經刪除,其原係指以犯同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本質上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並不受修正後刑法將常業詐欺罪規定刪除之影響,僅係由論以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回歸本來所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對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一罪一罰,惟此數罪併罰之結果既較不利於被告吳錦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對其較為有利之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 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案經提起公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錦輝涉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最後日期為90年2 月5 日(即查獲日),經檢察官於90年5 月2 日開始偵查,於91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而於91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吳錦輝逃匿,經本院於95年1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11月18日板檢森廉91偵字第939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95年板院輔刑孝科緝字第107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同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最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2 月5 日起算10年,並加計:4 年8 月23日(即檢察官自90年5 月2 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5年1 月2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2 年6 月(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而於107 年4 月28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錦輝所涉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錦輝於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