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曹惠玲
- 當事人張玉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玉子」簽名肆枚均沒收;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丁○○承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之某住處,因欲設置戶籍於該址,因而取得丁○○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中午某時,在其承租之上址,將所取得前揭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姓名欄之「丁○○」名字變造為「陳玉子」,並將生日欄之「47年3 月5 日」變造為「71年11月11日」,於變造完成後,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由不知情之男性友人「陳致銘」駕車搭載,並持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36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新中山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公司),向亞太公司服務人員丙○○佯稱:其為「陳玉子」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云云,丙○○因而受理其申請,甲○○即於附表所示二份文書之欄位上偽簽「陳玉子」之簽名,再將該二份申請書交予丙○○,並提出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查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致承辦人員丙○○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玉子」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交付予甲○○使用,足以損害於丁○○、丙○○、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甲○○取得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後加以使用,並因而產生電信費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揭詐欺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先以電話詢問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查詢丁○○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號碼,而於105 年1 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接全國繳費網,輸入丁○○之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後,以丁○○於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扣繳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3000元、2800元,接續於翌(19)日再以前揭方式上網扣繳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3000元、2800元,致丁○○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減損1 萬1600元,甲○○因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於同年1 月22日補登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發現帳戶有上開四筆扣繳電信費用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復有亞太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各2 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為本案證據資料。至起訴書認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19日係冒用被害人丁○○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消費,始致被害人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遭扣繳電信費用共計1 萬1600元云云,然據被害人丁○○所提出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上備註欄位業已載明「全國繳費」,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因其知悉被害人丁○○之個人資料,且有打電話至永豐銀行查詢確認被害人丁○○之帳戶號碼,其在上開日期係以網際網路連結上「全國繳費網」後輸入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帳號及電話後,以該帳戶進行電信費用的扣繳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4至75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進行扣繳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被告將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及生日欄加以變造並再影印,再持之向被害人丙○○申辦行動電話,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云云,然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兩者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已如上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贅載被告涉犯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身分證、戶籍謄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戶籍謄本、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玉子」署押,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偽造「陳玉子」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⒌被告基於偽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身分證、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⒍起訴書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云云,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兩者相較,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顯屬較重之罪,從而,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應予論罪如上。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業已自陳其係以連結網際網路方式,連結「全國繳費網」,並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帳號及電話後,以該帳戶進行電信費用的扣繳等語,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全國繳費網,擅自輸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此等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喪失,被告並因此獲有免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偽辦門號部分)、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連結上網,使被害人帳戶扣繳電信費用部分)。 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冒以丁○○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消費」等語,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係以網路連結「全國繳費網」後以被害人丁○○帳戶進行電信費用之扣繳,則被告使用門號因而得利暨使被害人丁○○帳戶內財產減損之行為顯均經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即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已給予其權利保障,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多次連結至全國繳費網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欲無償使用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其為貪圖利益,竟持出租人給予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予以變造,並冒用「陳玉子」之名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使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外,亦使被害人丁○○、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變造上開文件後仍使用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字號,使被害人生活上產生極大不便,所生之危害非小,惟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單親,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玉子」簽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變造之戶籍謄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各2 份業由被告交付亞太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獲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自被害人丙○○處取得門號之SIM 卡2 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此部分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獲有免予繳納電信費用1 萬1600元,此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 │所附卷頁│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確認各項記載正確無誤│「陳玉子」之│偵卷第35│ │ │(門號0000000000) │欄 │簽名1 枚 │至36頁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陳玉子」之│ │ │ │ │ │簽名1 枚 │ │ ├──┼─────────────┼──────────┼──────┼────┤ │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確認各項記載正確無誤│「陳玉子」之│偵卷第39│ │ │(門號0000000000) │欄 │簽名1 枚 │至40頁)│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陳玉子」之│ │ │ │ │ │簽名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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