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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洪韻婷

  • 被告
    張玉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69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張玉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HTC 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前2 、3 個月前之某日上午許,在黃秀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協助黃秀銀之子蔡志源以黃秀銀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上網購買手機,因而取得黃秀銀所申請之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及黃秀銀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秀銀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支付連-露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中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網路旗艦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湘童衣鋪、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必勝客披薩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碩網123 -團購網、GOOGLE* LINE Corp 等網路商店,冒用黃秀銀之名義,在該等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黃秀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遊戲點數、食品、童裝及電信易付卡等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前開網站而加以行使共147 次,致智冠公司等網路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張玉芬該等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台新銀行誤信為黃秀銀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共41萬9,006 元之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銀、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智冠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 基於行使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取得黃秀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後,在不詳地點,先行掃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電腦後,以小畫家應用程式,將其上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資料均改為黃秀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資料,以此方式偽造黃秀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致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之星公司新莊富國店之不知情店員張庭瑜,佯稱係黃秀銀友人「陳韻如」,欲代理黃秀銀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之星公司服務,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受理其申請,隨即將該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傳真予張玉芬,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同事洪詩捷代為處理上開門號攜碼服務之申辦手續,而張玉芬收到該申請書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秀銀」之署押7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上開申請書前往上址台灣之星公司新莊富國店,連同偽造之黃秀銀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洪詩捷而行使之,表示係代理黃秀銀申辦上開門號攜碼服務云云,使張庭瑜、洪詩捷及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前開門號攜碼服務,並交付價值1 萬2,900 元之HTC 牌手機1 支予張玉芬,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銀、張庭瑜、洪詩捷、台灣之星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秀銀發現本案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分別遭人盜刷、移轉至台灣之星公司,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銀、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案被告張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110 頁、第122 頁),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銀、證人即台灣之星店員張庭瑜、洪詩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6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62頁至第6 5頁】、證人即必勝客比薩店送貨員黃柏皓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9 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夫力崑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張庭瑜、洪詩捷指認之被告照片1 張、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大總字第104049號函暨回覆訊息各1 份、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暨購物明細3 筆資料各1 份、必勝客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消費資料回復訊息1 紙、告訴人所提遠傳電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 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各1 份、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告訴人之信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冒用告訴人黃秀銀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㈡ 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經查: 1.被告將如犯罪事實一、㈡於掃描之他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上更改為告訴人黃秀銀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偽造告訴人黃秀銀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再列印,再持之向台灣之星申請攜碼移轉電信公司及申辦行動電話,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基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秀銀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佯稱為告訴人黃秀銀之委託人申辦行動電話,致告訴人黃秀銀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黃秀銀及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食品、電信易付卡等商品、運送服務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共41萬9,006 元;又就事實欄一、㈡被告取得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價值為1 萬2,900 元),亦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使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銀行及郵差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將該等文書交付而行使之,然既已提出而行使之,衡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黃秀銀」之署名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所犯事實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業由被告交付台灣之星公司人員收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係利用電腦小畫家應用程式偽造告訴人黃秀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列印行使,已如前述,是卷內並無積極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黃秀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實體卡片,爰不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 │ 1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偽造「黃秀銀」之│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 │署押壹枚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章│偽造「黃秀銀」之│ │ │務服務契約 │ │署押壹枚 │ ├──┼────────────┼─────┼────────┤ │ 3 │「4G 1199 專案NP免預繳 │同意書人簽│偽造「黃秀銀」之│ │ │30M 新」專案同意書(行動│章/ 門號申│署押貳枚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請人簽章 │ │ ├──┼────────────┼─────┼────────┤ │ 4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偽造「黃秀銀」之│ │ │(攜碼服務門號0000000000│ │署押壹枚 │ │ │號) │ │ │ ├──┼────────────┼─────┼────────┤ │ 5 │資費確認表 │申請人簽名│偽造「黃秀銀」之│ │ │ │ │署押壹枚 │ ├──┼────────────┼─────┼────────┤ │ 6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資費方│門號申請人│偽造「黃秀銀」之│ │ │案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09│親簽 │署押壹枚 │ │ │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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