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陳俊吉」署押共貳拾枚、偽造「吳香屏」署押共伍拾參枚、偽造「陳致銘」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玉芬明知其未獲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偽簽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民國102 年7 月至9 月間,在李姿儀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樂樂通訊行,向李姿儀佯稱其受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之委託,欲為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轉手續,並藉此取得優惠手機,致李姿儀陷於錯誤,同意張玉芬辦理,張玉芬遂將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交予李姿儀而行使之,李姿儀因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優惠手機或將優惠手機回賣所得現金交予張玉芬,足以生損害於李姿儀、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姿儀將前開申請文書傳送至上游門號商後,發現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證件遭申報遺失致無法申辦,因而向張玉芬索討,然張玉芬對此置之不理,李姿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071 號偵查卷【下稱偵32071 卷】第7 頁至第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20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陳俊吉及陳致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吳香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申請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樂樂通訊行立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緝620 卷外存信封,偵32071 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表示「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轉,並就契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姿儀、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目的係為藉此換取手機或手機回賣之價金,其偽造前揭文書時本即含有多次行使及詐欺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佯稱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之委託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以優惠方案自李姿儀處取得手機或優惠手機變得之價金,致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李姿儀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手機牟利,並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不法之通話利益,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3 名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同質性甚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或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分別以「陳俊吉」、「吳香屏」、「陳致銘」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李姿儀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衡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俊吉」簽名共20枚、「吳香屏」簽名共53枚、「陳致銘」簽名共2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至告訴人李姿儀所經營樂樂通訊行,向告訴人李姿儀佯稱受陳俊吉委託,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移轉申請書偽簽陳俊吉簽名,並持之向告訴人李姿儀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卷內並無前開門號移轉申請書可參,已無從認定前揭門號之移轉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且觀諸告訴人李姿儀所提出之樂樂通訊行立據書(見偵32071 卷第36頁),前開門號均屬有過件,顯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冒辦之門號均係未過件情形不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前開門號確係被告未經陳俊吉之同意或授權所申辦,是既無足夠證據確信上開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辦門號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申請者簽名」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話服務申請書 ├───────────┼─────────┤ │ │表編號1 )│ │「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陳俊吉」簽名1 枚│ │ │ │ │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客戶簽章欄」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 │請書 │ │ │ ├──┼─────┼─────────────┼───────────┼─────────┤ │ 2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D.申請人簽章」之「本│「吳香屏」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 │ │ │表編號2 )│ │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 │ │ │ │ │兩天完畢。申請人簽章」│ │ │ │ │ │欄 │ │ │ │ ├─────────────┼───────────┼─────────┤ │ │ │攜碼憑千元帳單專案_ 行動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共2 │ │ │ │網699_0000000 版 │ │枚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本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書 ├───────────┼─────────┤ │ │ │ │「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吳香屏」簽名1 枚│ │ │ │ │蓋大小章)」欄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共2 │ │ │ │書(自然人專用)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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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陳致銘」簽名1 枚│ ├──┼─────┼─────────────┼───────────┼─────────┤ │ 7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申請者姓名/公司名稱│「陳致銘」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欄 │ │ │ │表編號7 )│ ├───────────┼─────────┤ │ │ │ │「本契約已經本人攜回審│「陳致銘」簽名1 枚│ │ │ │ │閱兩天完畢。申請人簽章│ │ │ │ │ │」欄 │ │ │ │ │ ├───────────┼─────────┤ │ │ │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陳致銘」簽名1 枚│ │ │ │ │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 │ │ │ │ │審閱兩天完畢。申請人簽│ │ │ │ │ │章」欄 │ │ │ │ ├─────────────┼───────────┼─────────┤ │ │ │699 吃到飽_ 無線上網699 3C│「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致銘」簽名1 枚│ │ │ │專案(24)(0000 000) ├───────────┼─────────┤ │ │ │ │「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陳致銘」簽名1 枚│ │ │ │ │名稱【簽章】」欄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本人」欄 │「陳致銘」簽名1 枚│ │ │ │書 ├───────────┼─────────┤ │ │ │ │「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陳致銘」簽名1 枚│ │ │ │ │蓋大小章)」欄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欄 │「陳致銘」簽名共2 │ │ │ │書(自然人專用) │ │枚 │ │ │ ├─────────────┼───────────┼─────────┤ │ │ │台灣大哥大確認書 │「先生/小姐」欄 │「陳致銘」簽名1 枚│ │ │ │ ├───────────┼─────────┤ │ │ │ │「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陳致銘」簽名1 枚│ ├──┼─────┼─────────────┼───────────┼─────────┤ │ 8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客戶簽章」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 │ │表編號8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 ├─────────────┼───────────┼─────────┤ │ │ │【神腦經銷/攜碼移入】申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 │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ID: │ │ │ │ │ │4109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立契約書人」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本人」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立申請書人簽章(公司│「陳俊吉」簽名1 枚│ │ │ │ │戶請蓋大小章)」欄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本人/本公司以充分瞭│「陳俊吉」簽名1 枚│ │ │ │NP移入優惠) │解簽章」欄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陳俊吉」簽名1 枚│ ├──┼─────┼─────────────┼───────────┼─────────┤ │ 9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客戶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 │ │表編號9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本人/本公司以充分瞭│「吳香屏」簽名1 枚│ │ │ │NP移入優惠) │解簽章」欄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神腦經銷/攜碼移入】申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ID: │ │ │ │ │ │4109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立申請書人簽章(公司│「吳香屏」簽名1 枚│ │ │ │攜服務申請書 │戶請蓋大小章)」欄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立契約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10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客戶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 │ │表編號10)│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立契約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本人/本公司以充分瞭│「吳香屏」簽名1 枚│ │ │ │NP移入優惠) │解簽章」欄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立申請書人簽章(公司│「吳香屏」簽名1 枚│ │ │ │攜服務申請書 │戶請蓋大小章)」欄 │ │ │ │ ├─────────────┼───────────┼─────────┤ │ │ │【神腦經銷/攜碼移入】申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ID: │ │ │ │ │ │4109 】 │ │ │ ├──┼─────┼─────────────┼───────────┼─────────┤ │ 11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客戶名稱」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 │ │表編號11)│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客戶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本人/本公司以充分瞭│「吳香屏」簽名1 枚│ │ │ │NP移入優惠) │解簽章」欄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神腦經銷/攜碼移入】申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ID: │ │ │ │ │ │4109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本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立申請書人簽章(公司│「吳香屏」簽名1 枚│ │ │ │ │戶請蓋大小章)」欄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立契約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12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客戶名稱」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起訴書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 │ │表編號11)│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客戶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立契約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本人/本公司以充分瞭│「吳香屏」簽名1 枚│ │ │ │NP移入優惠) │解簽章」欄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 │ │ │【神腦經銷/攜碼移入】申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ID: │ │ │ │ │ │4109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本人」欄 │「吳香屏」簽名1 枚│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立申請書人簽章(公司│「吳香屏」簽名1 枚│ │ │ │ │戶請蓋大小章)」欄 │ │ ├──┴─────┴─────────────┴───────────┴─────────┤ │合計偽造「陳俊吉」之署押共20枚、「吳香屏」之署押共53枚、「陳致銘」之署押共22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詐得財物 │ │ │之名義人 │ │ (新臺幣) │ ├──┼─────┼──────┼────────────┤ │ 1 │陳俊吉 │0000000000 │SAMSUNG 廠牌S4型號手機1 │ │ │ │ │支(紫色,16G,價值21,90│ │ │ │ │0 元) │ ├──┼─────┼──────┼────────────┤ │ 2 │吳香屏 │0000000000 │HTC 廠牌One 型號手機1 支│ │ │ │ │(紅色,價值22,900 元) │ ├──┼─────┼──────┼────────────┤ │ 3 │吳香屏 │0000000000 │HTC 廠牌蝴蝶S 型號手機1 │ │ │ │ │支(價值22,900元) │ ├──┼─────┼──────┼────────────┤ │ 4 │吳香屏 │0000000000 │現金7,000 元(手機回賣李│ │ │ │ │姿儀) │ ├──┼─────┼──────┼────────────┤ │ 5 │陳俊吉 │0000000000 │SAMSUNG廠牌P1300型號平板│ │ │ │ │1 台(價值11,900元) │ ├──┼─────┼──────┼────────────┤ │ 6 │陳致銘 │0000000000 │現金7,000 元(手機回賣李│ │ │ │ │姿儀) │ ├──┼─────┼──────┼────────────┤ │ 7 │陳致銘 │0000000000 │HTC 廠牌One 型號手機1 支│ │ │ │ │(銀色,價值22,900 元) │ ├──┼─────┼──────┼────────────┤ │ 8 │陳俊吉 │0000000000 │現金6,000 元(手機回賣李│ │ │ │ │姿儀) │ ├──┼─────┼──────┼────────────┤ │ 9 │吳香屏 │0000000000 │現金6,000 元(手機回賣李│ │ │ │ │姿儀) │ ├──┼─────┼──────┼────────────┤ │ 10 │吳香屏 │0000000000 │現金6,000 元(手機回賣李│ │ │ │ │姿儀) │ ├──┼─────┼──────┼────────────┤ │ 11 │吳香屏 │0000000000 │HTC 廠牌蝴蝶S 型號手機1 │ │ │ │0000000000 │支(紅色,價值22,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