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國賢與鐘海水、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均為獅子會之成員,張國賢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由其妻林香(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張國賢,並於101 年12月13日、17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張國賢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向鐘海水佯稱欲投資、買賣土地及清償向銀行之借款,急需資金周轉,並虛偽承諾如期返還云云,致鐘海水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陸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與張國賢。期間張國賢並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共計49,000,000元之本票6 紙與鐘海水作為債權擔保。張國賢為遂行詐欺借款之目的,明知其未獲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及負責人陳江海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美源公司及陳江海之印章各1 枚,於附表一所示各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暨在發票人欄偽造「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及持用上開印章蓋印「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偽造「陳江海」之署名、持用上開印章蓋印「陳江海」之印文及偽造「陳江海」之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持用上開印章蓋印「陳江海」之印文、偽造「陳江海」之指印各1 枚,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共5 紙;另書立借據1 紙,在該立書人欄偽造「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及持用上開印章蓋印「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偽造「陳江海」之署名及持用上開印章蓋印「陳江海」之印文各1 枚,並持用上開印章在該借據內容蓋印偽造「陳江海」之印文2 枚,以表示美源公司向張國賢借款75,000,000元之意,而偽造借據私文書,並於102 年3 月12日交付前開偽造本票5 紙及借據1 紙與鐘海水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源公司、陳江海及鐘海水。其間,張國賢明知未曾投資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仁興街等土地建案,亦未購買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地段之土地,詎為使鐘海水免除其前開借款40,000,000元之每月百分之1 利息,並為取信於鐘海水而接續向其借款,於102 年3 月12日書立內容不實之權利讓渡書,訛稱其有上開投資建案及購買土地等債權,將上開建案投資及購買土地共計40,000,000元之權利轉讓與鐘海水,並於102 年3 月12日將前開權利讓渡書交與鐘海水,致鐘海水陷於錯誤,而免除前開借款40,000,000元之每月百分之1 利息。鐘海水於收受前開偽造本票5 紙及借據1 紙、權利讓渡書1 紙後,於102 年3 月12日至20日間某日,再交付借款3,000,000 元與張國賢。然上開借款到期後,張國賢未依約返還,鐘海水屢向其催討,張國賢均藉故不還,且避不見面,鐘海水始知受騙。 ㈡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佯稱欲投資、買賣土地及清償借款,急需資金周轉,並虛偽承諾如期返還云云,致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張國賢,張國賢以此方式分別向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詐得5,999,96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00 元)、8,000,000 元、7,000,000 元、5,000,000 元、3,500,000 元。然上開借款到期後,張國賢未依約返還,嗣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屢向其催討,張國賢均藉故不還,且避不見面,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海水、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國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9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9頁、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25頁、第46頁反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㈠第70頁、第98頁、第289頁、第291頁,卷㈡第116 頁),核與被害人陳江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張平昌及鐘海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訴緝卷㈠第270頁至第283頁,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並有告訴人鐘海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6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2 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4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借據影本1 張、本票影本11張、權利讓渡書影本1 張;告訴人林龍舜提出之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臺幣單筆交易明細匯款資料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影本2 張;告訴人曹麗娟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告訴人黃金煌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 張;告訴人邵格位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張、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影本1張;告訴人張平昌提出之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23614463號函檢送101年重登字第263420號、第273270號、第275930號及102年重登字第7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查詢人張國賢)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紙、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江海簽名1份、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7年7月4日一三重埔字第00053號函檢送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帳戶及支票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26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63頁至第89頁反面,訴緝卷㈠第23頁、第25頁、第155頁至第19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詐欺得利部分,雖辯護稱:被告提供不實權利讓渡書與告訴人鐘海水而免除40,000,000元借款利息,然被告自始即為詐欺告訴人鐘海水,而非向其借款,故無利息之問題,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查被告已自承其提供不實債權讓渡書與告訴人鐘海水,因而免除4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等語(見訴緝卷㈡第116頁),且觀諸該權利 讓渡書上已明載「以上三項權利全部轉移給鐘海水之後不用付肆仟萬元正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足見被告提供不實之債權讓渡書與告訴人鐘海水,係為表彰其將債權讓渡與告訴人鐘海水,進而獲得免除40,000,000元借款利息之利益,被告雖以佯稱投資、買賣土地及清償向銀行之借款,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鐘海水借款,並約定利息債務,然其2 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生效,除該借貸法律關係經告訴人鐘海水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外,否則被告仍應依約履行清償該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以不實之權利讓渡書交與告訴人鐘海水,訛稱將其上所載權利讓渡與告訴人鐘海水,致使告訴人鐘海水陷於錯誤而為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造「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江海」之署押、印文、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江海」之印章各1 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向告訴人鐘海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借款54,000,000元與被告;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龍舜、曹麗娟、張平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交付借款5,999,960 元、8,000,000 元、3,500,000 元與被告之行為,時間極為緊密,行為態樣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本票、借據,持向告訴人鐘海水行使供借款之擔保,及被告持權利讓渡書,使告訴人鐘海水陷於錯誤而免除4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鐘海水陷於錯誤而接續同意借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林龍舜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3,000,000 元及2,999,960 元與被告,有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臺幣單筆交易明細匯款資料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告訴人林龍舜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應為5,999,96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2,999,960 元),起訴書認告訴人林龍舜遭被告詐欺而交付6,000,000 元,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鐘海水、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間同為獅子會會員之友誼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鐘海水、林龍舜、曹麗娟、黃金煌、邵格位及張平昌受有數仟萬元或數佰萬元不等之巨額財產上之損害或利益,並假冒美源公司名義偽造本票、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全部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 紙,既屬偽造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分別偽造「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江海」之印章各1 枚,係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借據上,被告所偽造之「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陳江海」署押1 枚、印文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借據部分,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鐘海水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金額為54,000,000元,惟告訴人鐘海水於本院陳述:被告迄今僅欠51,850,000元等語(見訴緝卷㈠第284 頁),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鐘海水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1,850,000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係詐得其對告訴人鐘海水所負40,000,000元借款之每月百分之1 利息債務經告訴人鐘海水免除之財產利益,告訴人鐘海水係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免除之意思,嗣於102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在偵查中經傳喚而於102 年8 月22日到庭,該次偵查中亦已坦承以虛偽不實之權利讓渡書給予告訴人鐘海水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被告於斯時可知悉告訴人鐘海水已無繼續免除被告所積欠4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之意思,是被告詐欺得利之所免除之財產利益應為2,143,562 元(40,000,000元× 163 日【102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8 月21日止】÷365 日 ×12% =2,143,5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事實 欄一㈠被告詐欺告訴人鐘海水,應沒收金額合計53,993,562元(計算式:51,850,000元+2,143,562 元)。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金額分別為5,999,960 元(告訴人林龍舜部分)、8,000,000 元(告訴人曹麗娟部分)、7,000,000 元(告訴人黃金煌部分)、5,000,000 元(告訴人邵格位部分)、3,500,000 元(告訴人張平昌部分),其中告訴人黃金煌於本院證稱:被告有還伊300,000 元等語(見訴緝卷㈠第280 頁),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扣除已返還款項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99,960 元(告訴人林龍舜部分)、8,000,000 元(告訴人曹麗娟部分)、6,700,000 元(告訴人黃金煌部分)、5,000,000 元(告訴人邵格位部分)、3,500,000 元(告訴人張平昌部分)。又前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及利益,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名、刑度及沒收 │備 註 │ ├──┼───────────────────────┼─────┤ │1 │張國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事實欄一㈠│ │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偽造「美源建設股份│告訴人鐘海│ │ │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陳江海」印章壹枚、偽│水部分 │ │ │造「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偽造「美│ │ │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偽造「陳江海」│ │ │ │之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張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事實欄一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告訴人林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舜部分 │ │ │價額。 │ │ │ ├───────────────────────┼─────┤ │ │張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事實欄一㈡│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告訴人曹麗│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娟部分 │ │ ├───────────────────────┼─────┤ │ │張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事實欄一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告訴人黃金│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煌部分 │ │ ├───────────────────────┼─────┤ │ │張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事實欄一㈡│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告訴人邵格│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部分 │ │ ├───────────────────────┼─────┤ │ │張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事實欄一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告訴人張平│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昌部分 │ └──┴───────────────────────┴─────┘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 號 │面 額 │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 │1 │101 年9 月25日│CH0000000 │2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2 │101 年9 月28日│CH0000000 │2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3 │101 年10月2 日│CH0000000 │1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4 │101 年10月5 日│CH0000000 │1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5 │101 年10月11日│CH0000000 │15,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時間 │總金額 │ ├──┼────┼───────┼──────┤ │1 │林龍舜 │102 年1 月25日│3,00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30日│2,999,960元 │ ├──┼────┼───────┼──────┤ │2 │曹麗娟 │102 年1 月18日│3,00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22日│3,00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23日│2,000,000元 │ ├──┼────┼───────┼──────┤ │3 │黃金煌 │102 年2 月5 日│7,000,000元 │ ├──┼────┼───────┼──────┤ │4 │邵格位 │102 年2 月22日│5,000,000元 │ ├──┼────┼───────┼──────┤ │5 │張平昌 │102 年2 月4 日│3,00,000元 │ │ │ ├───────┼──────│ │ │ │102 年2 月27日│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