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1983號、第2117號、第3548號、第4191號、第4561號、第8734號、第8735號、第8736號、第881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130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弘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朝弘知悉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之公司將用以為詐欺取財,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以擔任公司人頭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曹有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處罪刑確定)、李秀真、許炳陽、郭淑惠(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罪刑確定)及龔之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紹軒」、「潘進財」、「周家寶」、「陳先生」、「陳小姐」等成年人等人為牟取暴利,圖以虛設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或具有瑕疵無從押匯之信用狀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且要求不特定廠商於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隨即將貨物搬離、變賣後即逃匿無蹤之假訂貨真詐欺之方式詐欺取財並恃以維生而為常業;先由曹有來於民國93年間委託李秀真尋得王朝弘,經王朝弘願以擔任綵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帝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方式加入後,其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綵帝公司之名義,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被害物品等節均如附表一所示),王朝弘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人頭 費及數仟元車馬出席費。 ㈡鄭光輝原係址設臺北縣○○鎮○○○○○○○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耀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乾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偶然結識綽號「阿文」之曹有來。鄭光輝、莊焙棋、曹有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謀以耀乾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商家佯為訂貨,並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為支付工具,於不特定廠商於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後,隨即將貨物搬離、變賣、逃匿之方式詐欺取財,經覓得王朝弘願以擔任耀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方式加入,由曹有來辦理將耀乾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朝弘,並以耀乾公司名義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3285-7號支票帳戶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耀乾公司之名義,由鄭光輝、莊焙棋2人以本名或化名「高明德」、「陳勇旗」方 式,以耀乾公司之名義,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被害物品等節均如附表二所示),王朝弘並分得180,000元人頭費及數仟元車馬 出席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移送併辦。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引用卷宗代稱如附表三所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王朝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4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600 頁至第601 頁),並經同案被告李秀真、許炳陽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中、同案被告郭淑惠於警詢及本院中、同案被告賴思辰、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基檢偵五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基檢偵五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基檢偵五卷三第137頁、第186頁、第222-1頁至第222-2頁、基檢偵五卷四第13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基檢偵六卷第8頁至第21頁、新北檢偵一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50頁、第272頁至第276頁、新北檢 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2頁至第186頁、新北檢偵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60 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0頁),並經證人潘水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張庚深於偵訊時、證人李慶祥於偵訊時、證人潘進財、方立陞、許添貴、簡正宗、李錫昌、吳志中、曾華彥、許宗絃、謝明雄、吳惠貞、林雅清、沈瑞玉、黃玉麟、姚俊峰、楊鎮煌、彭文華、湛存道、李翠苓、曾魯、白宇宏、林志勇、李慶祥、林南進、吳瑞燦、張清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幸欣、簡昆德、王建民、余祥雲、莊焙棋、周冬媚、陳慶雲、唐克文、張庚深、王麗鳳、張鳳蝶於偵訊時、證人簡崑旭、曾慶學、錡賢能、葉素月、李志豪、黃琼玉、王秋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基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基檢偵四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80頁、基檢偵五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 19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 284頁至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12頁至第314頁、基檢偵五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基檢偵五卷三第111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基檢偵五卷四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基檢偵 六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1頁至第93頁、南投檢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復有福益橡膠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綵帝公司)、綵帝公司訂貨單、送貨單(寄件人福益橡膠有限公司)、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綵帝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綵帝公司、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支票(票號AW0198101)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綵帝公司訂貨單、送貨 單(寄件人久大實業有限公司)、嘉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綵帝公司交易往來一覽表、嘉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綵帝公司訂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名片影本、帳冊影本、百福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百福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份計費單、基隆 市警局第三分局偵辦曹有來詐欺集團「綵帝空頭公司」被害人一覽表、方銓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票號AW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安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元略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票號AW0000000)、支票(票號AW0000000、AW01 93239)、巨泓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支票(票號AL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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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單、支票(票號AW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統一發票、支票(票號AL0000000)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林利童車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綵帝公司)、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遠傳CDR ENQUIRY REPORT(雙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3年12月9日(九十三)城字第101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身份證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偵查員林俊杰偵查報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6月20日經中三字第 09430917590號書函及所附之華芝南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綵帝公司變更登記表、偵查員余祥雲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照片、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綵帝企業-安泰(板橋)支票明細紀錄表、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影本、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明細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證人沈瑞玉提出之綵帝公司-宋紹軒名片、資料、房屋租 賃契約書、支票開立明細表、綵帝公司採購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5月4日基隆分行095傳字第0042號函及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3月2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447號函及所附綵帝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方銓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綵帝公司訂貨單、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寄件人福益橡膠有限公司)、標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綵帝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傳真資料影本、訂購單、委任書、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綵帝公司送貨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20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39900號 書函所附綵帝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基檢偵一卷第2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9頁 、基檢偵二卷第2頁至第7頁、基檢偵三卷第2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27頁、基檢偵四卷第26頁至第42頁、基檢偵五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 174頁、第178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34頁、基檢偵 五卷二第4頁至第25頁、第107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 17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基檢偵五卷三第5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39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基檢偵五卷四第1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0頁、基檢偵六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第172頁至第197頁、新北檢偵五卷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南投檢偵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4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600 頁至第601 頁),並經同案被告鄭光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另案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莊焙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曹有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士林檢偵一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士林檢偵一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士林檢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士林檢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北檢偵三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4頁至第17頁、士林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 120頁至第133頁),並有證人張仁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謝俊評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張明珠、王鴻輝、李海銘、江永清、洪有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清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士林檢偵一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6頁 至第197頁、臺北檢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北檢偵三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士林院卷第84頁至第99頁),並有耀乾公司「高明德」之名片、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3年9月5日AE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淡水 分行93年9月5日AE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耀乾公司採購經理「陳勇旗」之名片、93年8月2日估價單、耀乾公司「鄭光輝」之名片、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3年9月10日AE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桂冠實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日客戶請款單、93年8月5、9、17 日客戶送貨單、93年8月31日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93年9月15日AE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93年7月5日經授字第09332364200號函及所附耀乾 冷凍食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麗豪科技有限公司93年8 月25日出貨單、臺灣銀行淡水分行93年9月1日AE0000000號 支票、93年9月10日AE00 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順發水產品商行出貨單、期間收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刑案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90頁、163頁至 第168頁、士林檢偵一卷一第96頁、士林檢偵一卷二第262頁、臺北檢偵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臺北檢偵三卷第127頁至 第190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由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經人介紹而去擔任綵帝公司、耀乾公司的人頭,兩家公司伊取得的報酬費是各180,000 元,另外還有車馬出席費,1 次是1,000 元,大概拿了10次,是2 家公司算在一起,這樣算起來大概是10,000元,伊知道他們是要去做詐騙的事,伊當時有跟幾個當人頭住在一起等語(見訴緝卷第131 頁、第324 頁、第600 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將用以為詐欺取財,仍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分別以擔任綵帝公司、耀乾公司人頭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次數眾多之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確以詐欺為常業,其主觀上確具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40 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因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有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如適用修正後刑法,則應成立數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應分論併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既構成常業犯,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非僅犯罪類型、手法如出一轍,犯罪期間亦大部分重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所為,自應與事實欄一㈠部分,成立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且無另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李秀真、許炳陽、郭淑惠、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以及自稱「宋紹軒」、「潘進財」、「周家寶」、「陳先生」、「陳小姐」等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另案被告鄭光輝、莊焙棋、曹有來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又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當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求生計,為牟取不法報酬而以擔任公司人頭之方式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被害金額、犯罪分工,實應予以非難,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1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通緝後,直至於107 年1 月5 日始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擔任綵帝公司、耀乾公司的人頭,兩家公司伊取得的報酬費是各180,000 元,另外還有車馬出席費,1 次是1,000 元,大概拿了10次,是2 家公司算在一起,這樣算起來大概是10,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131 頁、第324 頁、第600 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70,000 元(計算式:180,000 元+180,000 元+10,000元=370,000 元),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同案被告李秀真、許炳陽、郭淑惠更與同案被告賴思辰、黎治康、呂建宏、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水、另案被告曾棍要承前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底以同案被告黎治康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成立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公司),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持支票或信用狀向被害人進鈺有限公司等24間公司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使被害人進鈺有限公司等24間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嗣支票隨即全數跳票,信用狀亦無從取得押匯文件押匯,被害人進鈺有限公司等24間公司始知受騙,渠等隨即將貨物搬離變賣銷往國外圖利。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並沒有擔任禾星公司的人頭,也沒有參與禾星公司的詐欺取財犯行,伊也不知道於104 年2 月至7 月間,有人以禾星公司名義四處行騙;伊從93年9 月間出境到大陸後,就是直到107 年1 月5 日被遣返而入境;伊到大陸後伊的身分證件被搶走,伊並未於93年9 月8 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應該是有人拿伊的護照入境;伊擔任綵帝公司、耀乾公司的人頭,兩家公司伊取得的報酬費是各180,000 元,另外還有車馬出席費,1 次是1,000 元,大概拿了10次,是2 家公司算在一起,這樣算起來大概是10,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131 頁、第324 頁、第600 頁至第601 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顯示被告依序於93年9 月1 日出境、於93年9 月8 日入境、於107 年1 月5 日入境之結果相符,足見被告供述有相當可信度。 ㈡共同被告李秀真於偵訊時供稱:王朝弘、黎治康是伊找來的人頭等語(見新北檢偵一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276 頁),另案被告曹有來於警詢時供稱:王朝弘、黎治康都是李秀真介紹,王朝弘就擔任綵帝公司負責人領有報酬,黎治康則就擔任禾星公司負責人領有報酬等語(見新北檢偵三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足見被告並未就禾星公司部分領有報酬。 ㈢又同案被告李秀真、許炳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同案被告郭淑惠於警詢及本院中、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同案被告賴思辰、謝仁忠、許進財、黎治康、呂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稱被告涉及禾星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卷(見基檢偵五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基檢偵五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基檢偵五卷三第137頁、第186頁、第222-1頁至第222-2頁、基檢偵五卷四第13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基檢偵六卷第8頁至第21頁、新北檢偵一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28頁、第 249頁至第250頁、第272頁至第276頁、新北檢偵三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45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 182頁至第186頁、新北檢偵六卷第28頁至第30頁、新北檢偵十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新北檢偵七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檢偵一卷第29頁、彰化地檢偵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0頁)。而證人許明達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唐金蘭、梁芷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美花、高素貞、鄭碧津、吳祖因、吳順興、黃聖訓、陳麗美、江永清、洪一民、黃建銘、李國波、楊勝煌、黃明泉、譚玉明、王陳素貞、林金良、黃成源、張淑娟、江忠憲、蔡巧妮、陳光輝、廖薏雯、湯哲輝、陳水、吳玟樺、吳漢祥、黃豐隆、王中華、楊淑惠、金瑋、陳加斌於警詢時亦均未證稱被告涉及禾星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卷(見新北檢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新北檢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9 頁至第190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 242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10頁至第326頁、新北檢偵四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 10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新北檢偵九卷第17頁、新北檢偵十卷第17頁)。 ㈣至卷附欣運倉儲物流中心位置圖、送貨單(寄件人鵬強企業有限公司)、禾星公司訂貨單(鵬強企業有限公司)、禾星公司「陳漢文」名片、被騙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禾星公司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支票、禾星公司訂貨單(國端實業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禾星公司訂貨單(惟發精機有限公司)、惟發精機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惟發精機有限公司)、本院通訊監察書、監察通訊譯文、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明細表、禾星公司訂貨單、採購單、結帳單、手寫資料、進鈺有限公司出貨單、發票影本、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進鈺有限公司)、泰豪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資料、禾星公司訂貨單、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台灣銀行信用狀通知及手續費收款收據等資料、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李國波名片、商品照片、禾星公司訂貨單、恰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恰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精密CNC車床、自動車床、桌上車床說明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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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頁、新北檢偵九卷第13頁、新北檢偵十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北檢偵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雖可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進鈺有限公司等24間公司遭被告與另案被告曹有來、龔之光、曾棍要、同案被告賴思辰、李秀真、許炳陽、郭淑惠、黎治康、呂建宏、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水以禾星公司為詐欺取財,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及禾星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衡以被告、同案被告黎治康各自為擔任名義負責人收取報酬,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禾星公司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涉及禾星公司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涉及該部分之常業詐欺取財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陳俊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相關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被害物品 ││ │ │ │ │├──┼─────┼──────┼──────────┤│1 │93年6 月至│福益橡膠有限│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7 月間 │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橡膠手套),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660,300 元。 │├──┼─────┼──────┼──────────┤│2 │93年6 月至│全龍工業有限│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8 月間 │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汽車零配件),支票││ │ │ │亦有兌現,取得信任後││ │ │ │即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 │ │ │票大量訂貨騙取物品,││ │ │ │共損失450,700 元。 │├──┼─────┼──────┼──────────┤│3 │93年6 月間│慶眾企業股份│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有限公司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塑││ │ │ │膠網、PVC 網),共損││ │ │ │失66,245元。 │├──┼─────┼──────┼──────────┤│4 │93年6 月間│昌榮電線電纜│自稱「陳先生」之人先││ │ │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電線電纜),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745,421 元。 │├──┼─────┼──────┼──────────┤│5 │93年8 月間│方銓貿易有限│先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 │ │公司 │貨(光碟片及電腦週邊││ │ │ │耗材),支票亦有兌現││ │ │ │,取得信任後即以預定││ │ │ │跳票日期之支票大量訂││ │ │ │貨騙取物品,共損失1,││ │ │ │153,614 元。 │├──┼─────┼──────┼──────────┤│6 │93年6 月至│天勵化工原料│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8 月間 │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及三青貿易股│(化工原料),支票亦││ │ │份有限公司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1,710,450元。 │├──┼─────┼──────┼──────────┤│7 │93年7 月間│林利童車有限│自稱「潘進財」之人先││ │ │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汽車安全座椅),支││ │ │ │票亦有兌現,取得信任││ │ │ │後即以預定跳票日期之││ │ │ │支票大量訂貨騙取物品││ │ │ │,共損失139,100 元。│├──┼─────┼──────┼──────────┤│8 │93年7 月間│一元汽車企業│自稱「潘進財」之人以││ │ │工程行(登記│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大││ │ │為鎰祥企業有│量訂貨騙取物品(潤滑││ │ │限公司) │油),共損失190,800 ││ │ │ │元。 │├──┼─────┼──────┼──────────┤│9 │93年7 月間│須天工業有限│先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 │ │公司 │貨(保溫布),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160,514 元。 │├──┼─────┼──────┼──────────┤│10 │93年7 月間│斯貝克股份有│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 │限公司 │以支票小額訂貨(膠帶││ │ │ │),支票亦有兌現,取││ │ │ │得信任後即以預定跳票││ │ │ │日期之支票大量訂貨騙││ │ │ │取物品,共損失486,58││ │ │ │2 元。 │├──┼─────┼──────┼──────────┤│11 │93年6 月至│鳳吳實業有限│自稱「陳小姐」及「潘││ │7 月間 │公司 │進財」之人先以現金或││ │ │ │支票小額訂貨(包裝材││ │ │ │料),支票亦有兌現,││ │ │ │取得信任後即以預定跳││ │ │ │票日期之支票大量訂貨││ │ │ │騙取物品,共損失518,││ │ │ │569 元。 │├──┼─────┼──────┼──────────┤│12 │93年7 月至│計東企業股份│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8 月間 │有限公司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捆││ │ │ │包機及封口機),共損││ │ │ │失507,050 元。 │├──┼─────┼──────┼──────────┤│13 │93年7 月至│巨泓企業有限│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8 月間 │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汽車中控鎖),支票││ │ │ │亦有兌現,取得信任後││ │ │ │即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 │ │ │票大量訂貨騙取物品,││ │ │ │共損失686,700元。 │├──┼─────┼──────┼──────────┤│14 │93年8 月間│中正行膠業有│自稱「潘先生」之人先││ │ │限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包裝材料),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283,140 元。 │├──┼─────┼──────┼──────────┤│15 │93年8 月間│富沅企業股份│先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 │ │有限公司 │貨(潤滑油),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120,200 元。 │├──┼─────┼──────┼──────────┤│16 │93年8 月間│陸達工業股份│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 │有限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汽車來令片),支票││ │ │ │亦有兌現,取得信任後││ │ │ │即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 │ │ │票大量訂貨騙取物品,││ │ │ │共損失81,669元。 │├──┼─────┼──────┼──────────┤│17 │93年8 月間│弘音企業股份│先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 │ │有限公司 │票大量訂貨騙取物品(││ │ │ │投幣式伴唱機),共損││ │ │ │失177,000 元。 │├──┼─────┼──────┼──────────┤│18 │93年7 月間│新揚電機實業│先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 │ │有限公司 │貨(汽車材料),支票││ │ │ │亦有兌現,取得信任後││ │ │ │即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 │ │ │票大量訂貨騙取物品,││ │ │ │共損失677,250 元。 │├──┼─────┼──────┼──────────┤│19 │93年8 月間│谷源塑膠股份│自稱「宋紹軒」及「潘││ │ │有限公司 │進財」之人先以現金或││ │ │ │支票小額訂貨(包裝材││ │ │ │料),支票亦有兌現,││ │ │ │取得信任後即以預定跳││ │ │ │票日期之支票大量訂貨││ │ │ │騙取物品,共損失600,││ │ │ │973 元。 │├──┼─────┼──────┼──────────┤│20 │93年6 月至│安視國際股份│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7 月間 │有限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包裝材料),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434,700 元。 │├──┼─────┼──────┼──────────┤│21 │93年7 月間│光先事務機器│先以現金或支票訂貨(││ │ │有限公司 │數位影印機),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再訂貨騙取物品,共損││ │ │ │失186,000 元。 │├──┼─────┼──────┼──────────┤│22 │93年6 月至│元略有限公司│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7 月間 │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雨刷),支票亦有兌││ │ │ │現,取得信任後即以預││ │ │ │定跳票日期之支票大量││ │ │ │訂貨騙取物品,共損失││ │ │ │472,500 元。 │├──┼─────┼──────┼──────────┤│23 │93年7 月至│久大實業有限│自稱「宋紹軒」之人以││ │9 月間 │公司 │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大││ │ │ │量訂貨騙取物品(綑綁││ │ │ │器),共損失451,500 ││ │ │ │元。 │├──┼─────┼──────┼──────────┤│24 │93年5 月至│台灣船記有限│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8 月間 │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寵物用品),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625,435 元。 │├──┼─────┼──────┼──────────┤│25 │93年8 月間│陽金資訊股份│先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 │ │有限公司 │貨(電腦),支票亦有││ │ │ │兌現,取得信任後即以││ │ │ │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大││ │ │ │量訂貨騙取物品,共損││ │ │ │失232,840 元。 │├──┼─────┼──────┼──────────┤│26 │93年8 月間│名鍾科技股份│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 │有限公司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同步馬達),支票亦││ │ │ │有兌現,取得信任後即││ │ │ │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共││ │ │ │損失1,687,000 元。 │├──┼─────┼──────┼──────────┤│27 │93年8 月間│喜多村企業社│自稱「宋紹軒」之人先││ │ │ │以現金或支票小額訂貨││ │ │ │(汽車水箱蓋),支票││ │ │ │亦有兌現,取得信任後││ │ │ │即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 │ │ │票大量訂貨騙取物品,││ │ │ │共損失447,000元。 │├──┼─────┼──────┼──────────┤│28 │93年8 月間│指引科技有限│自稱「周家寶」之人以││ │ │公司 │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大││ │ │ │量訂貨騙取物品(電腦││ │ │ │產品),共損失138,00││ │ │ │0 元。 │├──┼─────┼──────┼──────────┤│29 │93年8 月間│LG家電行 │自稱「陳小姐」之人先││ │ │ │以現金小額交易,取得││ │ │ │信任後即以預定跳票日││ │ │ │期之支票大量訂貨(家││ │ │ │電產品)騙取物品,共││ │ │ │損失151,200 元。 │├──┼─────┼──────┼──────────┤│30 │93年7 月間│標達企業有限│自稱「潘先生」之人以││ │ │公司 │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大││ │ │ │量訂貨騙取物品(寵物││ │ │ │用品),共損失343,92││ │ │ │0 元。 │├──┼─────┼──────┼──────────┤│31 │93年6 月至│嘉達科技股份│以預定跳票日期之支票││ │7 月間 │有限公司 │大量訂貨騙取物品(網││ │ │ │路電線),共損失406,││ │ │ │350 元。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被害物品 │ ├──┼─────┼──────┼──────────┤ │1 │93年8 月間│順發水產品商│由鄭光輝分3 次向順發│ │ │ │行 │水產品商行大量進貨,│ │ │ │ │並開立臺灣銀行淡水分│ │ │ │ │行支票共2 張佯為支付│ │ │ │ │貨款之用,順發水產品│ │ │ │ │商行總經理洪有勇不疑│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派│ │ │ │ │車將冷凍魚蝦貨品1 批│ │ │ │ │(價值895,554元)送 │ │ │ │ │至耀乾公司。嗣因支票│ │ │ │ │跳票後,洪有勇前往耀│ │ │ │ │乾公司上址查看發現人│ │ │ │ │去樓空,始知受騙。 │ ├──┼─────┼──────┼──────────┤ │2 │93年6 月間│聖恩企業股份│由鄭光輝以耀乾公司名│ │ │ │有限公司 │義,向聖恩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義務經理李海銘│ │ │ │ │佯稱已承包海水浴場活│ │ │ │ │動便當需大量飲料云云│ │ │ │ │而分6 次訂購汽水,並│ │ │ │ │開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 │ │ │支票1 張佯為支付貨款│ │ │ │ │,致李海銘不疑有他而│ │ │ │ │陷於錯誤,交付汽水貨│ │ │ │ │品1 批(價值54,540元│ │ │ │ │)至耀乾公司。嗣因支│ │ │ │ │票跳票後,李海銘前往│ │ │ │ │耀乾公司後發現人去樓│ │ │ │ │空,始知受騙。 │ ├──┼─────┼──────┼──────────┤ │3 │93年7 、8 │桂冠實業股份│由鄭光輝向桂冠實業股│ │ │月間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開發專員王│ │ │ │ │鴻輝佯稱承接學校營養│ │ │ │ │午餐生意及金山活動中│ │ │ │ │心欲辦理活動云云而訂│ │ │ │ │購貨品,並開立臺灣銀│ │ │ │ │行淡水分行支票1 張佯│ │ │ │ │為支付貨款,致桂冠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不│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 │ │ │93年8 月6 日、同年月│ │ │ │ │10日及同年月18日分批│ │ │ │ │出貨將冷凍食品金鯛卷│ │ │ │ │16,000條、水餃600 包│ │ │ │ │、獅子頭10,000粒(價│ │ │ │ │值456,210元)貨品送 │ │ │ │ │至耀乾公司。嗣因支票│ │ │ │ │跳票後,該公司人員王│ │ │ │ │耀輝前往耀乾公司後發│ │ │ │ │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 │ ├──┼─────┼──────┼──────────┤ │4 │93年8 月2 │宏大家俱行 │由莊焙棋以化名「陳勇│ │ │日 │ │旗」,向宏大家俱行人│ │ │ │ │員謝俊評訂購貨品,並│ │ │ │ │開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 │ │ │支票1 張佯為支付貨款│ │ │ │ │,致謝俊評不疑有他而│ │ │ │ │陷於錯誤,指示員工將│ │ │ │ │床組、衣櫥、沙發(價│ │ │ │ │值75,000元)貨品送至│ │ │ │ │耀乾公司。嗣因支票跳│ │ │ │ │票後,謝俊評前往耀乾│ │ │ │ │公司後發現人去樓空,│ │ │ │ │始知受騙。 │ ├──┼─────┼──────┼──────────┤ │5 │93年8 月20│萬友貿易有限│由鄭光輝自稱為耀乾公│ │ │日 │公司 │司老闆,向萬友貿易有│ │ │ │ │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泉訂│ │ │ │ │購貨品,並開立臺灣銀│ │ │ │ │行淡水分行支票1 張佯│ │ │ │ │為支付貨款,致林清泉│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指派邱振煌送蕃茄醬12│ │ │ │ │0箱、沙茶醬20 箱(價│ │ │ │ │值147,600 元)貨品至│ │ │ │ │耀乾公司。嗣因支票跳│ │ │ │ │票後,林清泉前往耀乾│ │ │ │ │公司後發現人去樓空,│ │ │ │ │始知受騙。 │ ├──┼─────┼──────┼──────────┤ │6 │93年8 月26│富麗豪科技有│由莊焙棋化名為「高明│ │ │日 │限公司 │德」,向富麗豪科技有│ │ │ │ │限公司張明珠佯稱因公│ │ │ │ │司接獲某國小及淡水某│ │ │ │ │海產店生意,需訂購影│ │ │ │ │印機云云,並開立臺灣│ │ │ │ │銀行淡水分行支票1 張│ │ │ │ │佯為支付貨款,致張明│ │ │ │ │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遂將TECO牌數位影印│ │ │ │ │機1 台(價值82,425元│ │ │ │ │)貨品送至耀乾公司。│ │ │ │ │嗣因支票跳票後,張明│ │ │ │ │珠前往耀乾公司後發現│ │ │ │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附表三: ┌──┬────────────────┬──────┐│編號│卷宗 │ 代稱 │├──┼────────────────┼──────┤│1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基隆│基檢偵一卷 ││ │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3年度發查字│ ││ │第750 號偵查卷宗 │ │├──┼────────────────┼──────┤│2 │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89 │基檢偵二卷 ││ │號偵查卷宗 │ │├──┼────────────────┼──────┤│3 │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834 │基檢偵三卷 ││ │號偵查卷宗 │ │├──┼────────────────┼──────┤│4 │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21 號│基檢偵四卷 ││ │偵查卷宗 │ │├──┼────────────────┼──────┤│5 │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8號│基檢偵五卷一││ │偵查卷宗一 │ │├──┼────────────────┼──────┤│6 │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8號│基檢偵五卷二││ │卷偵查卷宗二 │ │├──┼────────────────┼──────┤│7 │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8號│基檢偵五卷三││ │卷偵查卷宗三 │ │├──┼────────────────┼──────┤│8 │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8號│基檢偵五卷四││ │卷偵查卷宗四 │ │├──┼────────────────┼──────┤│9 │基隆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2號│基檢偵六卷 ││ │偵查卷宗 │ │├──┼────────────────┼──────┤│10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2號│新北檢偵一卷││ │偵查卷宗一 │ │├──┼────────────────┼──────┤│11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2號│新北檢偵二卷││ │偵查卷宗二 │ │├──┼────────────────┼──────┤│12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新北檢偵三卷││ │偵查卷宗一 │ │├──┼────────────────┼──────┤│13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新北檢偵四卷││ │偵查卷宗二 │ │├──┼────────────────┼──────┤│14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2號│新北檢偵五卷││ │偵查卷宗三 │ │├──┼────────────────┼──────┤│15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7號│新北檢偵六卷││ │偵查卷宗 │ │├──┼────────────────┼──────┤│16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8號│新北檢偵七卷││ │偵查卷宗 │ │├──┼────────────────┼──────┤│17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1 │新北檢偵八卷││ │號偵查卷宗 │ │├──┼────────────────┼──────┤│18 │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319│新北檢偵九卷││ │號偵查卷宗 │ │├──┼────────────────┼──────┤│19 │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41號│新北檢偵十卷││ │偵查卷宗 │ │├──┼────────────────┼──────┤│20 │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542│新北檢偵十一││ │號偵查卷宗 │卷 │├──┼────────────────┼──────┤│2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北│臺北檢偵一卷││ │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5年度偵緝字│ ││ │第571 號偵查卷宗 │ │├──┼────────────────┼──────┤│22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 │臺北檢偵二卷││ │1151號偵查卷宗 │ │├──┼────────────────┼──────┤│23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57 │臺北檢偵三卷││ │號偵查卷宗 │ │├──┼────────────────┼──────┤│24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彰化│彰化檢偵一卷││ │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5年度偵緝字│ ││ │第104 號偵查卷宗 │ │├──┼────────────────┼──────┤│25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南投│南投檢偵卷 ││ │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4年度交查字│ ││ │第455 號偵查卷宗 │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刑案偵卷 ││ │宗 │ │├──┼────────────────┼──────┤│27 │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87號│士林檢偵一卷││ │偵查卷宗一 │一 │├──┼────────────────┼──────┤│28 │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87號│士林檢偵一卷││ │偵查卷宗二 │二 │├──┼────────────────┼──────┤│29 │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0 │士林檢偵三卷││ │號偵查卷宗 │ │├──┼────────────────┼──────┤│30 │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號│士林檢偵四卷││ │偵查卷宗 │ │├──┼────────────────┼──────┤│31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一 │本院卷一 │├──┼────────────────┼──────┤│32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二 │本院卷二 │├──┼────────────────┼──────┤│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 │士林院卷 ││ │號卷 │ ││ │ │ │├──┼────────────────┼──────┤│34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訴緝卷 │└──┴────────────────┴──────┘附表四: ┌──┬──────┬────────┬───────┐│編號│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及詐騙││ │ │ │貨物 │├──┼──────┼────────┼───────┤│1 │94年4 月至6 │臺北縣泰山鄉(現│自稱「陳漢文」││ │月間 │改制為新北市泰山│之人先以現金小││ │ │區)漢口街9 巷26│額訂貨(防鏽油││ │ │號之進鈺有限公司│),取得信任後││ │ │、臺北縣林口鄉(│即以預定跳票日││ │ │現改制為新北市林│期之支票大量訂││ │ │口區,以下同)林│貨騙取貨物,共││ │ │口路148 號1 樓禾│損失125,000元 ││ │ │星公司 │ │├──┼──────┼────────┼───────┤│2 │94年5 月至6 │臺北縣五股鄉(現│自稱「羅永富」││ │月間 │改制為新北市五股│之人以預定跳票││ │ │區,以下同)中興│日期之支票大量││ │ │路1 段118 巷6 弄│訂貨騙取貨物(││ │ │6 號1 樓泰豪興精│五金零件),共││ │ │密工業有限公司、│損失950,000元 ││ │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 ││ │ │村菁埔路39之1 號│ ││ │ │欣運倉儲股份有限│ ││ │ │公司(下稱欣運公│ ││ │ │司) │ │├──┼──────┼────────┼───────┤│3 │94年4 月至6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自稱「陳漢文」││ │月間 │路77巷63號利合實│之人先以現金或││ │ │業有限公司、新北│支票小額訂貨(││ │ │市林口區中湖村菁│OPP膠帶),取 ││ │ │埔路39之1 號欣運│得信任後即以無││ │ │公司 │從押匯之信用狀││ │ │ │大量訂貨騙取貨││ │ │ │物,共損失943,││ │ │ │272 元 │├──┼──────┼────────┼───────┤│4 │94年2 月至6 │臺北縣新莊市(現│自稱「羅永富」││ │月間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之人以預定跳票││ │ │區)化成路342巷4│日期之支票大量││ │ │號洽群機械股份有│訂貨騙取貨物(││ │ │限公司、新北市林│車床),共損失││ │ │口區中湖村菁埔路│258,300元 ││ │ │39之1號欣運公司 │ ││ │ │ │ │├──┼──────┼────────┼───────┤│5 │94年4 月至7 │桃園縣平鎮市(現│自稱「陳漢文」││ │月間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之人先以現金或││ │ │區)環南路146 號│支票小額訂貨(││ │ │東帝包裝材料有限│伸縮膜、膠帶、││ │ │公司、新北市林口│PVC袋),支票 ││ │ │區林口路148 號1 │亦有兌現,取得││ │ │樓禾星公司 │信任後即以預定││ │ │ │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貨││ │ │ │物,共損失973,││ │ │ │933元 │├──┼──────┼────────┼───────┤│6 │94年4 月至6 │桃園縣中壢市(現│自稱「陳漢文」││ │月間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之人先以現金或││ │ │區)環中東路2 段│支票小額訂貨(││ │ │867 巷9 弄7 號國│鋁箔包裝袋),││ │ │端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亦有兌現,││ │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取得信任後即以││ │ │村菁埔路39之1 號│無法押匯之信用││ │ │欣運公司 │狀大量訂貨騙取││ │ │ │貨物,共損失52││ │ │ │0,000元 │├──┼──────┼────────┼───────┤│7 │94年6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自稱「李明輝」││ │ │東路4段97巷1弄19│之人先以支票小││ │ │號1 樓鑫美科技有│額訂貨(電腦機││ │ │限公司、新北市林│殼),支票亦有││ │ │口區中湖村菁埔路│兌現,取得信任││ │ │39之1 號欣運公司│後即以預定跳票││ │ │ │日期之支票大量││ │ │ │訂貨騙取貨物,││ │ │ │共損失259,140 ││ │ │ │元 │├──┼──────┼────────┼───────┤│8 │94年4 月至7 │臺中市美村南路39│以預定跳票日期││ │月間 │巷18號啟智工業社│之支票大量訂貨││ │ │、新北市林口區中│騙取貨物(銅器││ │ │湖村菁埔路39之1 │零件),共損失││ │ │號欣運公司 │627,280元 │├──┼──────┼────────┼───────┤│9 │94年7月間 │臺北市○○路00號│先以支票小額訂││ │ │高登興實業有限公│貨(貨櫃),支││ │ │司、新北市林口區│票亦有兌現,取││ │ │中湖村菁埔路39之│得信任後即大量││ │ │1 號欣運公司 │訂貨騙取貨物(││ │ │ │未交付支票),││ │ │ │共損失307,840 ││ │ │ │元 │├──┼──────┼────────┼───────┤│10 │94年6月間 │桃園市(現改制為│自稱「黃伯任」││ │ │桃園市桃園區)龍│之人大量訂貨騙││ │ │壽街281 號宏有鋁│取貨物(鋁圓棒││ │ │品有限公司、新北│,未交付支票)││ │ │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共損失470,83││ │ │埔路39之1 號欣運│7 元 ││ │ │公司 │ │├──┼──────┼────────┼───────┤│11 │94年4 月至6 │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自稱「陳漢文」││ │月間 │路121 號森泉橡膠│之人先以現金或││ │ │股份有限公司、新│支票小額訂貨(││ │ │北市林口區中湖村│PVC ),支票亦││ │ │菁埔路39之1 號欣│有兌現,取得信││ │ │運公司 │任後即以預定跳││ │ │ │票日期之支票大││ │ │ │量訂貨騙取貨物││ │ │ │,共損失864,1 ││ │ │ │97元 │├──┼──────┼────────┼───────┤│12 │94年6月間 │臺南縣官田鄉(現│自稱「黃伯任」││ │ │改制為臺南市官田│之人大量訂貨騙││ │ │區)工業西路33號│取貨物(電木板││ │ │欣岱實業股份有限│,未交付支票)││ │ │公司、新北市林口│,共損失270,00││ │ │區中湖村菁埔路39│0元 ││ │ │之1 號欣運公司 │ │├──┼──────┼────────┼───────┤│13 │94年4 月至6 │臺北縣三重市(現│自稱「黃伯任」││ │月間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之人先以支票小││ │ │區,以下同)福德│額訂貨(自來水││ │ │南路10號公益精機│錶),支票亦有││ │ │廠股份有限公司、│兌現,取得信任││ │ │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後即以預定跳票││ │ │路148號1樓禾星公│日期之支票大量││ │ │司 │訂貨騙取貨物,││ │ │ │共損失94,500元││ │ │ │ │├──┼──────┼────────┼───────┤│14 │94年4 月至6 │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自稱「黃伯任」││ │月間 │路45號1 樓欣原精│之人先以匯款小││ │ │機股份有限公司、│額訂貨(自來水││ │ │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錶),取得信任││ │ │路148 號1 樓禾星│後即以預定跳票││ │ │公司 │日期之支票大量││ │ │ │訂貨騙取貨物,││ │ │ │共損失79,853元││ │ │ │ │├──┼──────┼────────┼───────┤│15 │94年6月間 │臺北市民生東路69│自稱「呂孝華」││ │ │巷4 弄1 號宇睿科│之人以無法押匯││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狀大量訂││ │ │新北市林口區中湖│貨騙取貨物(電││ │ │村菁埔路39之1號 │腦產品),共損││ │ │欣運公司 │失5,362,875 元│├──┼──────┼────────┼───────┤│16 │94年4 月至5 │桃園縣龜山鄉(現│自稱「王先生」││ │月間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之人先以匯款小││ │ │區,以下同)民生│額訂貨(液晶螢││ │ │北路1 段540 號1 │幕),取得信任││ │ │樓達人科技股份有│後,再以無法押││ │ │限公司、新北市林│匯之信用狀供作││ │ │口區中湖村菁埔路│擔保,並以預定││ │ │39之1號欣運公司 │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貨││ │ │ │物,共損失5,46││ │ │ │6,490元 │├──┼──────┼────────┼───────┤│17 │94年3 月至7 │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自稱「李明輝」││ │月間 │街135 號仟亞電訊│之人先以支票小││ │ │有限公司、新北市│額訂貨(網路電││ │ │林口區中湖村菁埔│纜線),取得信││ │ │路39之1 號欣運公│任後,再以預定││ │ │司 │跳票日期之支票││ │ │ │大量訂貨騙取貨││ │ │ │物,共損失93,8││ │ │ │31 元 │├──┼──────┼────────┼───────┤│18 │94年4 月至6 │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自稱「羅永富」││ │月間 │街82巷20號惟發精│之人以預定跳票││ │ │機有限公司、新北│日期之支票大量││ │ │市林口區林口路14│訂貨騙取貨物(││ │ │8號1樓禾星公司 │易削鋼及鋁活塞││ │ │ │),共損失70餘││ │ │ │萬元 │├──┼──────┼────────┼───────┤│19 │94年5 月至6 │臺北縣樹林市(現│自稱「羅永富」││ │月間 │改制為新北市樹林│之人以預定跳票││ │ │區)新興街37巷12│日期之支票大量││ │ │弄12號1樓億楓企 │訂貨騙取貨物(││ │ │業有限公司、新北│五金鐵件),共││ │ │市林口區中湖村菁│損失277,000元 ││ │ │埔路39之1號欣運 │ ││ │ │公司 │ │├──┼──────┼────────┼───────┤│20 │94年4 月至6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自稱「陳漢文」││ │月間 │南路143 巷12號鵬│之人先以支票小││ │ │強企業有限公司、│額訂貨(易削鋼││ │ │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及定內拴),支││ │ │路148號1樓禾星公│票亦有兌現,取││ │ │司及新北市林口區│得信任後即大量││ │ │中湖村菁埔路39之│訂貨騙取貨物(││ │ │1號欣運公司 │未收支票),共││ │ │ │損失504,000元 │├──┼──────┼────────┼───────┤│21 │94年4 月至5 │臺中縣神岡鄉(現│自稱「羅永富」││ │月間 │改制為臺中市神岡│之人以預定跳票││ │ │區)民生路50巷42│日期之支票訂貨││ │ │號準高好鋁業股份│騙取貨物(五金││ │ │有限公司、新北市│零件),共損失││ │ │林口區中湖村菁埔│70餘萬元 ││ │ │路39之1 號欣運公│ ││ │ │司 │ │├──┼──────┼────────┼───────┤│22 │94年6月間 │臺北縣蘆洲市(現│自稱「羅永富」││ │ │改制為新北市○○○○○○○○○○○○ ○ ○區○○○路000 號│取貨物(易削鋼││ │ │彰沅實業有限公司│),共損失357,││ │ │、新北市林口區林│000元 ││ │ │口路14148號1樓禾│ ││ │ │星公司 │ │├──┼──────┼────────┼───────┤│23 │94年4 月至6 │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自稱「陳漢文」││ │月間 │街7 號介明塑膠股│之人先以支票小││ │ │份有限公司、新北│額訂貨(塑膠用││ │ │市林口區中湖村菁│品),支票亦有││ │ │埔路39之1 號欣運│兌現,取得信任││ │ │公司 │後即大量訂貨騙││ │ │ │取貨物(未收支││ │ │ │票),共損失37││ │ │ │7,920元 │├──┼──────┼────────┼───────┤│24 │94年4 月至6 │臺北縣中和市(現│自稱「陳漢文」││ │月間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之人先以現金或││ │ │區)中山路2 段58│支票小額訂貨(││ │ │6 巷2 之2 號銘冠│PVC ),支票亦││ │ │塑膠有限公司、新│有兌現,取得信││ │ │北市林口區中湖村│任後即以無法押││ │ │菁埔路39之1 號欣│匯之信用狀大量││ │ │運公司 │訂貨騙取貨物,││ │ │ │共損失560,000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