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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洪振峰

  • 當事人
    郭玲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3、11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因郭玲玲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玲玲於民國95年間,邀田金福(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自95年8 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擔任「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下稱福聚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玲玲則擔任該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主任,負責處理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業務,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係福聚鑫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且知悉福聚鑫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往來,竟與田金福共同基於為福聚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某日止,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8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35萬6506元,稅額合計426 萬7834元】,作為福聚鑫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以扣抵福聚鑫公司之銷項稅額,依各期(2 個月為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及虛報之進項稅額予以計算,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福聚鑫公司之營業稅額共計4 萬504 元(起訴書誤載為426 萬78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⑵其明知福聚鑫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交易往來,竟與田金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某日止,在福聚鑫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接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共321 張(銷售額合計9068萬1127元,稅額合計為545 萬374 元),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其中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以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營業人之銷項稅額,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玲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田金福(另案被告)、證人陳妹雲(另案被告田金福配偶)、彭福海(福聚鑫公司員工)、柯美旭【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人田凱玲(另案被告田金福女兒)、林建豐(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淑娟(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霖(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千惠(翔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馬自強(緯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瓊尹及廖綉端(和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宏及黃極榮(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兪伶(暐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儷芬(名家棉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偉政(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庭銓(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和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揚(暐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人林宗佑(福聚鑫公司員工)、蕭任廷(福聚鑫公司員工)、劉怡君【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匯公司)員工】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告訴代理人陳建偉律師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竹東稽徵所104 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40653537號函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事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福聚鑫公司及負責人田金福基本資料(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退稅主檔查詢列印畫面、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以上為福聚鑫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以上為孟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斜分析表(以上為展碩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以上為斐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斐文公司)部分】、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17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分析表(以上為奎陽公司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76、68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以上為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以上為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以上為暐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以上為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書【以上為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百柏公司)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書(以上為暐鴻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以上為名家棉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部分虛進虛銷案情報告(以上為緯順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為和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以上為京誠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以上為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為旻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取得異常進項憑證明細表、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書(以上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以上為雄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以上為軒宇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以上為統欣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以上為益力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以上為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以上為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以上為翔赫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案情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 進項、進項來源分析及銷項去路分析(以上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書(以上為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案件稽查報告(以上為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2160號函暨附件、108 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14832A 號函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2011108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07400號函暨各營業人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4773號函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0279 號卷一第5 至405 、432 至4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279 號卷二第463 至572 、783 、793 至79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第75至96、119 、121 至183 頁】;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60 號相關卷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1 月13日、1 月25日存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0 年1 月21日匯款委託書、萬匯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匯公司)、福聚鑫公司與斐文公司間往來明細(含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福聚鑫公司與百柏公司間往來明細(含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銷貨憑單、簽收單、福聚鑫公司與奎陽公司間往來明細(含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送貨單、支票影本、存摺內頁明細、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13 號起訴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02年5 月8 日102 年士林字第0045號函暨奎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東桃園分行103 年4 月7 日103 東桃法字第001 號函暨奎陽公司支出傳票、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2 年5 月17日合金中興字第1020001997號函暨百柏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大順分行102 年5 月16日合金順存字第1020001542號函暨斐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光華分行102 年5 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200001605 號函暨斐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漳和分行102 年6 月7 日(102 )合金漳營字第1020001721號函暨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三重分行102 年7 月9 日合金重營字第102000236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福聚鑫公司之各家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6 月4 日營清字第1020018767號函暨各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3 年4 月21日營清字第1030015250、1030015251號函暨福聚鑫公司開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2 年7 月10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2 )字第00019 號函暨往來明細資料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3 年4 月10日劍潭營密字第10350001521 號函暨福聚鑫公司開戶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3 年4 月15日萬存字第1035000031號函暨福聚鑫公司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3 年4 月16日上三重字第1030000121號函暨福聚鑫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福聚鑫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5年度至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3 年4 月25日一長泰字第00029 號函暨福聚鑫公司開戶及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3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31548284號函暨福聚鑫公司100 年1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40652863號函暨福聚鑫公司與奎陽公司、斐文公司交易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4 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41115336號函暨福聚鑫公司與斐文公司交易之往來交易發票明細、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案卷資料、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1 月5 日函暨福聚鑫公司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分類帳、被告郭玲玲於另案106 年3 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上證1 至25及福聚鑫公司資金流程圖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032 卷第39至44、46至47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一第12至13、71至86、100 至108 、145 至167 、191 至196 、198 至226 、231 至235 、254 至270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二第2 至22、25至61、74至85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三第21至22、43至46、57至64頁;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60 號卷五第2 至64、122 至129 、155 至158 、170 至174 、191 至209 、222 至236 頁;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60 號卷六第31至36、41至43頁;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560 號卷八第13至17、26至29頁;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案全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卷一第267 至296 、352 至57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3至101 、133 至1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期間,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同條又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施行生效,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福聚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主任,負責處理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業務,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係福聚鑫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條文項次之移列,而未實質修正該條規範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田金福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逃漏稅捐及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某日止,密集取得、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所侵害者亦各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福聚鑫公司申報如附表一編號3 、4 、9 所示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部分移送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3、11289號),因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犯之逃漏稅捐罪及如事實欄一、⑵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福聚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主任,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逃漏福聚鑫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恣意申報不實之統一發票抵稅,且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得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稅捐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取得、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自身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生效,然被告係受多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逃漏福聚鑫公司之營業稅額僅4 萬504 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願意付公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斟酌其先前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福聚鑫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雖經廢止公司登記,然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10月31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108900693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足認福聚鑫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而被告為福聚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 萬504 元,為福聚鑫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且該筆逃漏營業稅額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一節,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172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3 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甚明,然福聚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並經本院當庭告以上開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意旨,為此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福聚鑫公司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福聚鑫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與另案被告田金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在福聚鑫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各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應認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4所示之營業人,於本件涉案期間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虛設行號」);另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營業人,於本件涉案期間則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同時無銷貨事實」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2011108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07400號函暨各營業人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477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14832A 號函暨各營業人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121 至183 頁),堪認上開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均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依據上開說明,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薛智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取得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孟辰企業有限公│ 98年12月 │ 11 │ 2,079,730 │ 103,987 │ │ │司 │ │ │ │ │ ├──┼───────┼──────┼──┼──────┼─────┤ │2 │展碩實業有限公│ 98年3 月至 │ 20 │ 7,030,800 │ 351,540 │ │ │司 │ 98年8 月 │ │ │ │ ├──┼───────┼──────┼──┼──────┼─────┤ │3 │斐文展業有限公│ 98年11月至 │ 49 │15,458,340 │ 772,920 │ │ │司 │ 100 年6 月 │ │ │ │ ├──┼───────┼──────┼──┼──────┼─────┤ │4 │奎陽科技有限公│ 99年10月至 │ 6 │ 7,545,100 │ 377,255 │ │ │司 │ 99年12月 │ │ │ │ ├──┼───────┼──────┼──┼──────┼─────┤ │5 │川代國際股份有│ 98年1 月至 │ 13 │ 2,243,300 │ 112,166 │ │ │限公司 │ 98年2 月 │ │ │ │ ├──┼───────┼──────┼──┼──────┼─────┤ │6 │普立美實業有限│ 97年5 月 │ 2 │ 601,700 │ 30,085 │ │ │公司 │ │ │ │ │ ├──┼───────┼──────┼──┼──────┼─────┤ │7 │暐智實業有限公│ 97年5 月至 │ 2 │ 825,850 │ 41,293 │ │ │司 │ 97年6 月 │ │ │ │ ├──┼───────┼──────┼──┼──────┼─────┤ │8 │鑫富強實業有限│ 97年8 月至 │ 6 │ 3,301,500 │ 165,075 │ │ │公司 │ 97年10月 │ │ │ │ ├──┼───────┼──────┼──┼──────┼─────┤ │9 │百柏鐘錶有限公│ 98年11月至 │ 41 │25,459,360 │1,272,969 │ │ │司(現更名為百│ 100 年4 月 │ │ │ │ │ │柏精品百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0 │暐鴻國際有限公│ 97年10月至 │ 21 │ 7,717,200 │ 385,860 │ │ │司 │ 98年4 月 │ │ │ │ ├──┼───────┼──────┼──┼──────┼─────┤ │11 │名家棉業有公司│ 97年7 月至 │ 6 │ 4,442,716 │ 222,136 │ │ │ │ 97年10月 │ │ │ │ ├──┼───────┼──────┼──┼──────┼─────┤ │12 │緯順科技有限公│ 96年3 月至 │ 6 │ 2,002,150 │ 100,108 │ │ │司 │ 96年4 月 │ │ │ │ ├──┼───────┼──────┼──┼──────┼─────┤ │13 │和岑科技有限公│ 97年5 月至 │ 3 │ 1,116,700 │ 55,835 │ │ │司 │ 97年6 月 │ │ │ │ ├──┼───────┼──────┼──┼──────┼─────┤ │14 │京誠科技有限公│ 96年1 月至 │ 15 │ 4,442,710 │ 222,137 │ │ │司 │ 96年4 月 │ │ │ │ ├──┼───────┼──────┼──┼──────┼─────┤ │15 │廣科國際股份有│ 97年5 月至 │ 7 │ 1,089,350 │ 54,468 │ │ │限公司 │ 97年6 月 │ │ │ │ ├──┼───────┼──────┼──┼──────┼─────┤ │合計│ │208 │208 │85,356,506 │4,267,834 │ ├──┼───────┴──────┴──┴──────┴─────┤ │備註│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此部分實際逃漏稅捐金額為4 萬504 元,│ │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2160│ │ │號函暨進項憑證查詢明細、福聚鑫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 │ │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虛開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雄鋮企業有限│ 98年10月至 │ 27 │ 9,808,060│ 490,040 │ 26 │ 9,807,000│ 490,351 │ │ │公司 │ 99年10月 │ │ │ │ │ │ │ ├──┼──────┼──────┼──┼─────┼─────┼──┼─────┼─────┤ │ 2 │冠利運光能股│ 97年11月 │ 1 │ 75,000│ 3,750 │ 1 │ 75,000│ 3,7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新聯宇國際有│ 97年11月至 │ 3 │ 441,690│ 22,085 │ 3 │ 441,690│ 22,085 │ │ │限公司 │ 97年12月 │ │ │ │ │ │ │ ├──┼──────┼──────┼──┼─────┼─────┼──┼─────┼─────┤ │ 4 │緯順科技有限│ 96年1 月至 │ 4 │ 1,500,345│ 75,018 │ 4 │ 1,500,345│ 75,018 │ │ │公司 │ 96年2 月 │ │ │ │ │ │ │ ├──┼──────┼──────┼──┼─────┼─────┼──┼─────┼─────┤ │ 5 │和岑科技有限│ 96年9 月至 │ 19 │ 6,753,577│ 337,680 │ 19 │ 6,753,577│ 337,680 │ │ │公司 │ 97年4 月 │ │ │ │ │ │ │ ├──┼──────┼──────┼──┼─────┼─────┼──┼─────┼─────┤ │ 6 │總成科技實業│ 96年5 月至 │ 4 │ 1,741,950│ 87,098 │ 4 │ 1,741,950│ 87,098 │ │ │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 月 │ │ │ │ │ │ │ ├──┼──────┼──────┼──┼─────┼─────┼──┼─────┼─────┤ │ 7 │台灣超導節能│ 98年12月 │ 13 │ 2,160,540│ 108,028 │ 13 │ 2,160,540│ 108,0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8 │旻樺實業有限│ 96年11月至 │ 7 │ 3,152,000│ 157,600 │ 7 │ 3,152,000│ 157,600 │ │ │公司 │ 96年12月 │ │ │ │ │ │ │ ├──┼──────┼──────┼──┼─────┼─────┼──┼─────┼─────┤ │ 9 │孟辰企業有限│ 98年2 月至 │ 75 │20,447,949│1,022,403 │ 75 │20,447,949│1,022,403 │ │ │公司 │ 100 年6 月 │ │ │(起訴書附│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1,│ │ │表誤載為1,│ │ │ │ │ │ │022,404 )│ │ │022,404) │ ├──┼──────┼──────┼──┼─────┼─────┼──┼─────┼─────┤ │ 10 │英瑞達國際股│ 98年1 月至 │133 │32,091,762│1,604,593 │129 │32,071,773│1,603,594 │ │ │份有限公司 │ 100 年 6月 │ │ │ │ │ │ │ ├──┼──────┼──────┼──┼─────┼─────┼──┼─────┼─────┤ │ 11 │軒宇有限公司│ 96年11月至 │ 4 │ 2,009,750│ 100,488 │ 4 │ 2,009,750│ 100,488 │ │ │ │ 96年12月 │ │ │ │ │ │ │ ├──┼──────┼──────┼──┼─────┼─────┼──┼─────┼─────┤ │ 12 │統欣國際有限│ 96年5 月至 │ 11 │ 5,012,600│ 250,630 │ 11 │ 5,012,600│ 250,630 │ │ │公司 │ 96年8 月 │ │ │ │ │ │ │ ├──┼──────┼──────┼──┼─────┼─────┼──┼─────┼─────┤ │ 13 │翔赫科技有限│ 96年3 月至 │ 6 │ 1,599,195│ 79,960 │ 6 │ 1,599,195│ 79,960 │ │ │公司 │ 96年4 月 │ │ │ │ │ │ │ ├──┼──────┼──────┼──┼─────┼─────┼──┼─────┼─────┤ │ 14 │三東富企業有│ 97年9 月至 │ 9 │ 2,186,100│ 109,305 │ 9 │ 2,186,100│ 109,305 │ │ │限公司 │ 97年10月 │ │ │ │ │ │ │ ├──┼──────┼──────┼──┼─────┼─────┼──┼─────┼─────┤ │ 15 │益力有限公司│ 96年1 月至 │ 5 │ 1,700,609│ 85,031 │ 5 │ 1,700,609│ 85,031 │ │ │ │ 96年2 月 │ │ │ │ │ │ │ ├──┼──────┼──────┼──┼─────┼─────┼──┼─────┼─────┤ │合計│ │ │321 │90,681,127│5,450,374 │316 │90,660,078│4,533,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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