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郭麗瑛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欲對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然原告訴之聲明仍記載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他被告周瑞慶等人連帶賠償,故原告上開書狀語意不明,難認原告業已對上開被告3 人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銀行法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 、202 、201 、20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科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是原告對於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而言,即非本件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等人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