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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陳威憲

  • 當事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三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許喜寧楊家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原   告 三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鴻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呂秀蘭 原   告 許喜寧 被   告 楊家勳 楊玉玲即億興家具行 楊曹月里即健傑家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楊家勳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被告楊家勳無罪在案,原告3 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接獲前開刑事判決始知悉上情,原告3 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不可能預先知悉刑事判決之結果,無法事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僅能於收受刑事判決後再具狀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移送之聲請,至遲應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前為之,如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本文判決無罪者,因案件已作成一審終局判決,自無從再以裁定移送同審級之民事庭審理。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3 人遲至108 年2 月27日始行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詳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章),依前開之說明於法顯有不符,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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