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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魏俊明林翠珊梁世樺

  • 原告
    吳禮雄
  • 被告
    周瑞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吳禮雄 連秀卿 周純慧 洪皓庭 洪肇隆 洪甄蔚 洪于婷 謝義耿 林秋綢 吳月卿 葉鎮華 許國昭 吳麗玉 黃月美 陳鑒彥 呂彩鳳 吳國安 吳宛芸 林安源 林玉華 林采臻 蔡欣誼 林品蕎 詹進燕 彭群元 彭紅梅 詹旻蓉 王欣榮 彭鈺涵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被   告 周瑞慶 張辰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禮雄等人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瑞慶、張辰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華偉、黃文宏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即為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為前述刑事案件之加害人,而非因犯罪而受損之人甚明,揆之首開法條解釋,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然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吳禮雄等人,僅對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周瑞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對本院所受理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之刑事被告吳松麟等人一併提起,依照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復本件原告等人所指訴之刑事被告張辰鐘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迄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原告等人於刑事訴訟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等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辰鐘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吳禮雄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周瑞慶、張辰鐘賠償損害,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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