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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魏俊明林翠珊梁世樺

原告
吳禮雄
原告
連秀卿
原告
周純慧
原告
洪皓庭
原告
洪肇隆
原告
洪甄蔚
原告
洪于婷
原告
謝義耿
原告
林秋綢
原告
吳月卿
原告
葉鎮華
原告
許國昭
原告
吳麗玉
原告
黃月美
原告
陳鑒彥
原告
呂彩鳳
原告
吳國安
原告
吳宛芸
原告
林安源
原告
林玉華
原告
林采臻
原告
蔡欣誼
原告
林品蕎
原告
詹進燕
原告
彭群元
原告
彭紅梅
原告
詹旻蓉
原告
王欣榮
原告
彭鈺涵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被告
周瑞慶

      張辰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吳禮雄等人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瑞慶、張辰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林聖峯、洪昆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華偉、黃文宏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即為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為前述刑事案件之加害人,而非因犯罪而受損之人甚明,揆之首開法條解釋,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然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吳禮雄等人,僅對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周瑞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對本院所受理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9 號之刑事被告吳松麟等人一併提起,依照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復本件原告等人所指訴之刑事被告張辰鐘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迄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原告等人於刑事訴訟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等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辰鐘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吳禮雄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周瑞慶、張辰鐘賠償損害,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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