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餘 黃泓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餘、黃泓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號之鑫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已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解散)前後任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居間業務之犯意,於103 年間先由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元之價格,向泰林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業於104 年底解散,下稱泰林公司)及晶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之負責人林瑞陽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1,000 餘張,借名登記在不知情之詹璿正戶下,旋即以每股20元之價格轉售鑫盛公司,並登記在鑫盛公司負責人蔡慶餘名下,再分別以鑫盛公司及未經登記之「鉅鼎財經資訊」等名義,僱用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不實說明書給投資人之方式,訛稱晶泰公司技術領先,業績獲利甚佳,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且103 年至105 年間每股EPS 達2. 5元至12元不等,致林鳳琴、林東逸、曹美惠、簡源宏、羅建忠及黃詩茵等人認為晶泰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以每股72元之價格,向鑫盛公司等購買晶泰公司股票,投資人或交付現金,或匯入鑫盛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股款,鑫盛公司以上開方式,共計販售1,450 張晶泰公司股票。因認被告蔡慶餘、黃泓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李文欽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公訴,於106 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審理後,已於107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7 年1 月31日宣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31日新北檢兆來106 偵2010字第343822號函、本院107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06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追加起訴自應於本院106 年度金易字第6 號案件於107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07 年3 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29日新北檢兆來106 偵緝3009字第3129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