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秀琴係股票上市交易之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29,下稱銘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柯銘裕之配偶,亦為嶄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嶄新公司)董事,陳秀琴自民國91年間柯銘裕入主銘旺公司起,為規避大股東買賣股票申報規定,陸續向不知情之侄女陳淑惠、外甥女張育玲、侄子陳坤填、陳木川、侄孫女林毓倫、侄孫林庭宇及嶄新公司員工劉昌錦、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銘裕)員工呂美玟等人借用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其中除劉昌錦之證券帳戶係以不知情之嶄新公司員工陳秋蘭擔任買賣股票之受任人外,其餘7 人之證券帳戶皆以陳秀琴擔任買賣股票受任人。嗣因嶄新公司於98年間,以銘旺公司股票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設質融資新臺幣(下同)1 億7,000 萬元,其後償還1 億2,000 萬元,復於102 年間借款7,000 萬元,用以參與銘旺公司私募營運資金,詎陳秀琴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然為避免銘旺公司股價下跌時,遭大眾銀行桃園分行減縮銘旺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之額度,竟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銘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銘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接續於銘旺公司股票自全額交割原因消滅而恢復正常交易後首日之102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共35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利用林毓倫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145123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木川之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145136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玲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庭宇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坤填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新北市樹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淑惠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呂美玟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陳秋蘭使用劉昌錦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對應交割銀行帳戶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銘旺公司股票,影響銘旺公司股價,及連續委託買進、賣出銘旺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製造銘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均詳如附表),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銘旺公司股價,致期初每股41.95 元,於102 年6 月19日最高上漲至每股56.2元,總計買進263 仟股(買進均價每股43.70 元),賣出331 仟股(賣出均價每股45.27 元),不法獲利共計41萬2,91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秀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2頁、第113 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下稱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第405 頁至第4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22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金訴卷第76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經證人即呂美玟配偶鄭煌輝、證人呂美玟、陳坤填、張育玲、陳淑惠、林毓倫、陳秋蘭、林庭宇、陳木川、劉昌錦、柯銘裕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第243 頁至第250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第291 頁至第294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41 頁至第351 頁、第379 頁至第386 頁、第421 頁至第424 頁、第437 頁至第440 頁、第451 頁至第455 頁、第479 頁至第480 頁、第485 頁至第487 頁、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07 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銘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與附件明細表及附件、銘旺公司股價遭操控案人員關係圖、被告下單帳戶基資彙整表、張育玲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102 年5 月22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群益證券6 月20日委託書、林庭宇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102 年5 月27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102 年6 月6 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102 年6 月20日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分戶歷史帳列印、陳坤填之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授權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林毓倫之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7 月8 日客戶買賣對帳單、102 年5 月22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5 月23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6 月17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5 月22日成交回報明細表、102 年5 月23日成交回報明細表、102 年6 月17日成交回報明細表、陳木川之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02 年5 月27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6 月7 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6 月11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5 月27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6 月7 日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102 年6 月11日成交回報明細表、陳淑惠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營業員自行打單委託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劉昌錦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授權書、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營業員自行打單委託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呂美玟之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投資人買賣銘旺科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康和綜合證券/證券交易輔助人委託書、康和證券延平分公司營業員自行打單委託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淑惠帳戶之康和證券集團電話錄音語譯表內容、康和綜合證券/證券交易輔助人委託書、劉昌錦帳戶之康和證券集團電話錄音語譯表內容、康和綜合證券/證券交易輔助人委託書、呂美玟帳戶之康和證券集團電話錄音語譯表內容、康和綜合證券/證券交易輔助人委託書、張育玲帳戶之群益金鼎證券丹鳳分公司語譯表、林庭宇帳戶之群益證券丹鳳分公司語譯表、林毓倫帳戶之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電話錄音內容明細、陳木川帳戶之永豐證券萬盛分公司電話錄音內容明細、陳坤填之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客戶委託買賣語譯、被告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圖、被告之102 年4 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呂美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02 年5 月9 日、同年月24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8 月2 日存款單、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4日匯出匯款單、劉昌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02 年5 月9 日、23日、24日、同年8 月2 日存款單、陳淑惠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02 年5 月23日存款單及匯出匯款單、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樹林區農會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明細表、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樹林區農會陳坤填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2 年8 月1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2 年8 月2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坤填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木川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毓倫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庭宇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對帳單、張育玲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對帳單、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與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銘旺公司總經理、監察人及董事名單、嶄新公司監察人、董事長、董事名單、銘旺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封條及編號A05-2 股票交易文件資料(陳秋蘭)、A08-2 長期投資股數明細(陳秀琴)、A04 股票交易文件資料(陳秀琴)、A19-21-1證券存摺(陳秀琴)、投資人委託、成交及影響情形表、大眾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6 月6 日桃園發字第1060000013號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8 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第357 頁至第369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第465 頁至第467 頁、偵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9 頁、第291 頁至第297 頁、第317 頁至第50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22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03 頁至第85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225 號卷三第857 頁至第1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業於104 年7 月1 日作部分修正,將原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尚有誤會。至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部分修正,然就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仍屬相同,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同條項第5 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秋蘭以劉昌錦上開證券帳戶為上開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他人名義,對於銘旺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依上開說明,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單純一罪。 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同條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1萬2,910 元,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贓保字第23號)、同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銘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柯銘裕之配偶,亦為嶄新公司董事,卻仍枉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率以他人名義操縱銘旺公司股價,致影響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法獲利數額、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扣案41萬2,91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無上列應予發還之情形,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操縱股價部分(被告於分析期間計有23個營業日買賣銘旺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63 仟股,賣出331 仟股,賣超48仟股,各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20 仟股之32.05 %及37.90 %,對該股票交易價格已具影響性): ㈠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意圖搶進股票、拉抬股價:⒈102 年5 月23日8 :48:18至8 :53:08,以漲停價格每股41.80 元委託買進3 筆計16仟股,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以漲停價格開盤(成交7 仟股),影響54檔(前日收盤價每股39.10 元上漲至41.80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⒉102 年6 月7 日8 :30:14至8 :42:45,以漲停價格每股39.45 元委託買進5 筆計50仟股(成交10仟股),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以漲停價格開盤,影響51檔(前日收盤價每股36.90 元上漲至39.45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⒊102 年6 月14日8 :30:33至8 :40:54,以漲停價格,每股46.00 元委託買進6 筆計75仟股(成交32仟股),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以漲停價格開盤,影響60檔(前日收盤價每股43.00 元上漲至46.00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96.96 %。 ⒋102 年6 月17日8 :36:50至8 :49:39以漲停價格,每股49.20 元委託買進5 筆計54仟股(成交5 仟股),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以漲停價格開盤,影響60檔(前日收盤價每股46.00 元上漲至49.20 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1.42 %。 ㈡於收盤前5 分鐘以跌停價或低於揭示價格賣出,意圖平緩急升之股價以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並伺機獲利: ⒈102 年5 月21日13:28:55,以每股42.00 元委託賣出1 筆計3 仟股(成交3 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44.85 元(13:27:40),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44.85 元下跌至42.00 元收盤,影響5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⒉102 年5 月22日13:25:11至13:25:38,以跌停價格每股39.10 元委託賣出3 筆計16仟股(成交16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44.90 元(13:25:10),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44.90 元下跌至39.10 元跌停收盤,影響116 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⒊102 年5 月23日13:26:49,以每股37.20 元委託賣出1 筆計5 仟股(成交5 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39.10 元(13:25:14),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39.10 元下跌37.25 元收盤,影響3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83.33 %。 ⒋102 年5 月27日13:25:17至13:26:34,以每股35元委託賣出2 筆計20仟股(成交11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37.35 元(13:25:03),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37.35 元下跌至35元收盤,影響4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⒌102 年6 月6 日13:25:27,以跌停價格每股36.90 元委託賣出1 筆計12仟股(成交12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42.40 元(13:25:08),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42.40 元下跌36.90 元跌停收盤,影響110 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⒍102 年6 月13日13:25:14,以跌停價格每股42.00 元委託賣出2 筆計30仟股(成交30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46.40 元(13:24:31),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46.40 元下跌至43.00 元收盤,影響68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⒎102 年6 月20日13:25:03至13:25:13,以跌停價格每股52.30 元委託賣出2 筆計40仟股(成交40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56.70 元(13:23:43),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56.70 元下跌至52.30 元跌停收盤,影響4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95.23 %。 ⒏102 年6 月28日13:25:03,以每股39.00 元委託賣出1 筆計2 仟股(成交2 仟股),前開委託賣出價格每股39.00 元即為是日之開收盤價格,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前日收盤價每股40.00 元下跌39.00 元收盤,影響2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㈢於收盤前5 分鐘以高於揭示價格買進,意圖拉抬當日下跌之股價至目標價: ⒈102 年5 月28日13:25:13,以每股35.60 元委託買進1 筆計5 仟股(成交5 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35.05 元(13:25:01),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35.05 元上漲至35.60 元收盤,影響11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⒉102 年6 月26日13:25:13,以每股40.00 元委託買進1 筆計5 仟股(成交2 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39.20 元(12:10:03),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39.20 元上漲至40.00 元收盤,影響16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⒊102 年6 月27日13:26:45至13:27:01,以每股41.00 元至40.00 元委託買進2 筆計4 仟股(成交4 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39.75 元(13:20:03),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39.75 元上漲至40.00 元收盤,影響5 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⒋102 年7 月4 日13:25:43,以每股33.55 元委託買進1 筆計7 仟股(成交7 仟股),當時揭示成交價為每股31.25 元(13:25:11),影響銘旺公司股票是日收盤價格由每股31.25 元上漲至33.55 元收盤,影響46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 %。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部分: ㈠102 年5 月22日共計成交買進20仟股、賣出17仟股,占當日銘旺公司股票成交量53仟股(又零股186 股)之37.60 %及31.96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10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18.80 %,該相對成交數量10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50.00 %及58.80 %。 ㈡102 年5 月28日共計成交買進12仟股、賣出5 仟股,占當日銘旺公司股票成交量25仟股(又零股10股)之47.98 %及19.99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5 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19.99 %,該相對成交數量5 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41.66 %及100 %。 ㈢102 年6 月6 日共計成交買進2 仟股、賣出65仟股,占當日銘旺公司股票成交量74仟股(又零股37股)之2.70%及87.79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2 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2.70%,該相對成交數量2 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100 %及3.07%。 ㈣102 年6 月14日共計成交買進43仟股、賣出3 仟股,占當日銘旺公司股票成交量44仟股(又零股110 股)之97.48 %及6.80%,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3 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6.80%,該相對成交數量3 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6.97%及100 %。 ㈤102 年6 月20日共計成交買進41仟股、賣出73仟股,占當日銘旺公司股票成交量87仟股(又零股51股)之47.09 %及83.85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36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41.35 %,該相對成交數量36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87.80 %及49.31 %。 ㈥102 年6 月26日共計成交買進2 仟股、賣出2 仟股,占當日銘旺公司股票成交量12仟股(又零股572 股)之15.90 %及15.90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2 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15.90 %,該相對成交數量2 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100 %及100 %。 ㈦102 年6 月28日共計成交買進2 仟股、賣出2 仟股,占當日銘旺公司股票成交量2 仟股(又零股80股)之96.15 %及96.15 %,其中相對成交數量為2 仟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達96.15 %,該相對成交數量2 仟股又分占當日買進、賣出數量之100 %及100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