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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傳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麟任職於華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適告訴人張舒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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