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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華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身患有慢性胰臟炎,且有小孩及奶奶要扶養,是特殊境遇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月,即3 度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揭刑罰之執行對其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甚屬妥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稱身體、經濟狀況非佳乙節,縱認不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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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至3行「1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43分許」、倒數
    第2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李華哲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
    更正為「經以酒精測試器對李華哲測試,結果於同日1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08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
    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10月7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8)日1時
    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某堤防處。迨同年月8日1時45
    分許,李華哲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
    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李華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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