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0行誤載:「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李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 頁偵訊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