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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詹蕙嘉劉明潔劉容妤朱學瑛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華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華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應補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而係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困苦,前不久又發生車禍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工作養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6、107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刑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已為參酌,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無違法不當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原審所適用之法條核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第371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華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
    106、107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
    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
    ,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
    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為
    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
    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日1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後,先
    走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0號3樓住處休息,
    復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用餐。嗣於同日20時5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
    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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