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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可能係之前友人放在伊家,伊不知道用途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非伊所有云云,先後說詞反覆,自無足採,從而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0時4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 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經該處屋主李月卿報警舉發其施用毒品而查獲,當場在
    李華哲居所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
    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華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塑膠吸管)1個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
    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因無法排除可供其
    他用途之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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