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施星佑損失,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8時53分許,前往施
星佑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聖
宮」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神像前鐵製盤子內之零錢約新
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星佑發現有異,經報警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星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華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先丟
一把零錢進去,再抓一把零錢起來換錢云云,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施星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並非丟一把零錢,再抓一把零錢換
錢,而係逕行徒手抓起上開零錢後,隨即離去,此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