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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92號、第3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一番賞B賞悟空公仔」更正為「一番賞E賞悟空公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價值 備註 1 模型公仔7 盒 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罪事實㈠ 2 一番賞最後賞神龍公仔1 個   共價值6,950元   犯罪事實㈡ 3 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1 個   4 一番賞A賞悟空公仔1 個   5 一番賞E賞悟空公仔1 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4日15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杜文義(綽號「阿呆
    」)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杜玉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黃武彥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模型公仔7盒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黃武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4日22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杜文義所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吳品善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最後
    賞神龍公仔、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一番賞A賞悟空公仔及
    一番賞B賞悟空公仔各1個(共價值6,950元),得手後隨即搭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品善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武彥、吳品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武彥、吳品善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杜玉洲、杜
    文義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3月4日15時47分許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
    場照片6張、111年3月4日22時2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1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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