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代理版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後又多次觸犯竊盜罪犯行經法院處刑(未執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代理版公仔3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60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22時28分許,由杜文義(
另由移送機關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華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楊華娟所有、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代理版公
仔3個(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由李華哲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杜文義離去。嗣楊華娟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華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