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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99號、第39211號、4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230-ESP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203-ESP」。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及甫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再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JBL喇叭1個、DYSON吹風機1台,業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何宏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111年度偵字第44796號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香油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宣告刑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鉑金咖啡拾貳瓶、日本一番賞金證公仔壹隻、兌換券壹拾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手提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粉紅色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4796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何宏立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鉑
    金咖啡12瓶、日本一番賞金證公仔1隻、兌換券11張、JBL喇
    叭1個、DYSON吹風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宏立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6日15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霖
    辰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諶志勤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
    手提包包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諶志勤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於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宮
    廟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宮廟內之香油錢箱(內含香油錢1,0
    00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宮廟負責人顏金枝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11日18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
    美廉社三重自強店內,先將由店員陳翌瑋所管領、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400元)放置於貨架
    角落,再至櫃台結帳購買塑膠袋後,回到貨架角落將上開蘇
    格蘭威士忌1瓶放入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嗣因陳翌瑋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巿三重區
    民生東街2號前,見李煌章所有之粉紅色IPHONE8手機1支(價
    值2萬1,000元)放置在車牌牌號碼230-ESP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手機放入其口袋內而
    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為李煌章當場發現
    ,李煌章即自後追隨至新北巿三重區六張公園附近,因追隨
    不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宏立、諶志勤、陳翌瑋、李煌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宏立、諶志勤、陳翌瑋、李煌章於警詢時指訴
    、證人顏金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2月26日
    21時1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共19張、111年1月6日15時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1年3月18日18
    時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6張、111年4月11日18時9分許之監視影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共竊得宮廟
    內之現金6、7000元云云。惟被告堅稱僅竊得香油錢1,000多
    元,而觀諸卷內之宮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時係徒
    手竊走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惟無從確認該香油錢箱內現
    金金額為何,自難單憑被害人顏金枝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
    被告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6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