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28號、111年度偵字第5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A賞海賊王魯夫公仔壹盒、B賞海賊王魯夫公仔壹盒、鐵桶餅乾貳盒、棉花糖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華哲犯罪所得咖啡包壹盒、沐浴乳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B賞海贓王魯夫公仔1盒、鐵桶餅亁2盒」之記載更正為「B賞海賊王魯夫公仔1盒、鐵桶餅乾2盒」、㈡第1行「於111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19日13時11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刑,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徒刑確定,及最近甫因竊盜(共12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再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28號111年度偵字第56391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周
文昭所有、放在其娃娃機台上之A賞海賊王魯夫公仔1盒、B
賞海贓王魯夫公仔1盒、鐵桶餅亁2盒、棉花糖1盒【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48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經周文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潘靜蕙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咖啡包1盒、沐
浴乳1罐(共價值208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潘靜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文昭、潘靜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文昭、潘靜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2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7張及查獲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111年8月19日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騎
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財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