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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第58792號、第58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029-KZJ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26-KZJ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4行「NEW-586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NEV-586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6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石智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仲毅、江政育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7「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卷第12頁、第71頁、第140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雖同屬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遙控車壹台、1:16遙控車壹台、行動電源壹個、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不死鳥公仔壹個、海賊王基德公仔壹個、海賊王光月御田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盒、遙控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李華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藍芽喇叭壹顆、行動電源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精貳盒、餅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58792號
                                    111年度偵字第58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另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八四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柴柴
    星球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江政育所有置於機臺上方之1:10遙控車、1:16
    遙控車各1台、行動電源、行車紀錄器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江 政育發覺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
  ㈡於111年2月6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羊奶糖選
    物販賣機龍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士穎所有
    之一番賞不死鳥公仔、海賊王基德公仔、海賊王光月御田公
    仔各1個(共計價值2,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士穎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2578號)
  ㈢於111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文昭所有置於機
    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6盒(價值2萬4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周文昭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2578號)
  ㈣於111年2月20日18時9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柴柴星球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接續竊取郭仲毅、江政育所有各置於機臺上方之手電筒1盒
    (價值880元)、遙控車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郭仲毅、江政育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
    )
  ㈤與石智盛(所涉竊盜犯行,另行簽分)共同於111年4月15日1
    6時許,先由石智盛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陳昆成與其胞弟陳澄泉住處大門後,渠等2人先後侵
    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陳昆成所有
    之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陳澄泉所有之現金4
    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共同離去。嗣陳昆成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
  ㈥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18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思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皮夾1只、提款卡1張、藍芽喇叭1顆及
    行動電源2顆(共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
    思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8798號)
  ㈦於111年8月3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田健英管領之
    雞精、餅乾各2盒(共計價值428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
    去。嗣田健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8792號)
二、案經案經江政育、蕭士穎、周文昭、郭仲毅、陳崑成、吳思
    翰、田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昆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㈤,辯稱:伊進去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但沒有看到4萬3000元,石智盛只給伊1,000元云云。) 2 告訴人江政育、蕭士穎、周文昭、郭仲毅 、陳昆成、吳思翰、田健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112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附111年1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111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111年2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111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5 111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58792號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華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
    行與石智盛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㈣之行為,係接續竊取分屬不同機台主之選
    物販賣機台物品,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