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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華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6、107 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購物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簡字第 6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110
    年 8 月 1 日 16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
    內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後,先走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 00 號 3 樓住處休息,復於同日 20 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夜市用餐。嗣於同日 20 時 50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00 巷 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
    日 21 時 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28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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