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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曉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曉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108 年4月17日2時許」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4 月16日20時起至翌日2 時許止」。

(二)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高曉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心存僥倖,騎乘自用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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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高曉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曉昱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7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6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外出運動。嗣於同日6 時48分許,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景新街467 巷38弄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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