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莚柏
(原名吳承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莚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行經該處」更正為「行經同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與和平街口」;證據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見偵字第17375 號卷第22頁、第24頁、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K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服用使蒂諾斯藥物會造成注意力不集中,不可駕駛車輛,施用後均將對人之意識能力產生不良影響,且會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屬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服用使蒂諾斯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並與許路嘉所臨停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偵字第17375 號卷第46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吳莚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莚柏於108年4月11日0時55分許前某時,服用醫院所開立
之使蒂諾斯藥物及非法吸食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仍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
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藥力發作造成頭昏,導致
擦撞臨停於路邊許路嘉所臨停之車號 00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致吳莚柏受有頭部、胸部及腹壁挫傷並當場昏迷不醒,
經送醫急救後醫院採集尿液並檢驗,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莚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路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署立雙和醫院 108 年 7 月 19 日雙院歷字第
1080006280 號函及檢驗報告單、被告服用使蒂諾斯藥物照
片、使蒂諾斯藥物之藥效說明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