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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原聲請載為呼氣部分,為符法條用語,均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情節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69號
     被      告  黃偉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學府路同學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居所。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黃
    偉泉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0段00號前時,為
    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偉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
    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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