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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兆鈞明知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詎其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由重新路2 段往光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正義南路與福裕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將車靠右停在正義南路17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前交岔路口轉角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欲靠路側臨停或停車亦應減速慢行,又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均不得臨時停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靠右欲違規停靠,適有陳鎮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福裕街駛來至該交岔路口右轉,閃煞不及,逕行撞至張兆鈞汽車右側車身,人車倒地,致陳鎮平受有左側足部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兆鈞肇事後雖將陳鎮平扶移至路邊旁處並詢問其傷勢,惟其明知已致陳鎮平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消防及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擅自駛離,詎其竟未通知消防、警察機關到場救護、處理,亦未留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離去。其後適有路過民眾發現陳鎮平受傷坐臥路旁,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及警方到場調查,陳鎮平復於108 年3 月30日報案,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同年月31日通知張兆鈞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兆鈞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陳鎮平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撞到伊車輛,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自稱他沒事,且伊在現場停留10分鐘以上,不斷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如沒事伊要先行離開,之後因告訴人自稱沒事,伊才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無照駕駛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告訴人腳踏自行車、腳部受傷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0月3 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49320號函(查覆被告無考領汽車駕照)、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所示相符。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己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其後復欲在上址交岔路口轉角處違規臨停,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其靠右至該交岔路口轉角路邊停車時,係逕行靠右駛越該交岔路口欲靠邊停車,車速並未減速慢行,顯無注意該路口車行狀況即貿然靠邊停車,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路口右轉,已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倒地。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情形,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有上開等過失之情,以致告訴人無從反應而逕行撞上,並無其他肇事過失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肇事係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而撞其車輛所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亦非可採。準此,被告於本件肇事對告訴人有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通知消防、警察機關到場救護、處理,亦未留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離去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告訴人係於被告駕車離開後,經其他民眾通知救護車到場,以擔架將告訴人抬上救護車就醫,可見告訴人當時受傷後顯無法自行行動,衡諸常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向被告自稱無事,而同意被告自行離去,且被告將告訴人扶移至路旁約經10分鐘後始行離去,亦可見告訴人受傷情狀顯非被告所稱輕微無事,況被告自告訴人坐臥地上長達10分鐘均未能自行起身行動,亦當可預見告訴人應有受傷就醫救護之必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其被撞後頭暈並未同意被告可先行離去等語,是綜衡上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於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另應通知警察機關;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炙人受傷者,應及採取救護錯失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4 、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駕照,惟上揭規定經主管機關、新聞媒體政令宣導亦已為公眾所周知,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已致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仍未主動通知消防、警察機關到場救護、處理,反片面藉詞引導詢問告訴人,藉故未留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以逃避警方追究其無照駕車及肇事過失等責任,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是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離去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刪除,併於第1 項處罰量刑,並將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後段過失致重傷原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究。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已屬明確,非屬上揭大法官解釋所宣告失其效力部分,自仍應適用上揭規定論斷;至上揭規定刑度部分,依上揭大法官解釋,現尚未失其效力,且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可資適用,是仍應依現行法規定論科量刑。

四、本件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變更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論斷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未論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所認被告涉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情節,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綜衡其總體犯罪情狀,其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足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並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予以減輕其刑。再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本屬不當,復違規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腳踏自行車之行車狀況,使告訴人閃避不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告訴人,而其肇事後,復因畏罪卸責,無顧告訴人受傷情況,未依法報警救護、處理,即擅自駛離逃逸,再生危害於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及告訴人等過失程度及肇事逃逸情節,復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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