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芷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第8行「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9為警查獲」更正為「警方據報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9處所發生糾紛而前往處理,因屋內飄散疑似毒品味道,經居住於該址之在場人林薔同意後搜索發現承租人蔡忠哲(另經偵辦)所有毒品及施用器具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陳芷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5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7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8日2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9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芷姍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28640)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