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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龔書安

  • 被告
    陳中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源任職於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病患就醫,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其應注意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行進中車輛及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告訴人游博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告訴人許少嫥自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往館前西路方向駛來,未禮讓其優先通過仍逕行倒車,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游博光因此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少嫥則受有多處擦傷、挫傷及左腳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博光、許少嫥均已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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