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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沁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18公克)、玻璃球8 個、吸食器5 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之居所地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第2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地亦在該臺中址並扣得相關毒品、施用工具,此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於本件107 年6 月12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卷第7 頁),其並未在監或在押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同上卷第11頁、第4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 號,但此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址,顯係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釋放出監前寄放戶籍之地,難認符合「住所」所稱之久住之意;而卷內雖另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10樓」之居址,但該址僅為被告胞妹之住所,其於本案繫屬之107 年6月間並無固定住所、未曾居住於此處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卷108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