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係眾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發公司)之同事,丙○○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眾發公司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挫傷、左耳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史品昕、陳雨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因自認告訴人對其言語霸凌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