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枝、道具子彈拾伍發、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何嘉倫與蔡咏倚為男女朋友,蔡咏倚、王崇安(民國90年2月生)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立新北高工(下稱新北高工)之同學,何嘉倫因王崇安前曾觸及蔡咏倚之胸部之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10時30分許,藉新北高工舉辦園遊會活動之機會進入校園內,而在校園學務處旁長廊遇到王崇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何嘉倫隨即自褲子口袋中取出網路上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枝(經鑑定後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做出裝上彈匣、拉滑套之動作後,並持上開道具手槍指向王崇安,且向王崇安恫稱「你不是不怕我處理你」等語,使王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新北高工教職員工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盤查何嘉倫,當場扣得彈匣1 個、道具子彈14發(經鑑定後認非制式金屬彈殼),並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 號出口圍牆上,扣得上開道具手槍1 枝、道具子彈1 發(經鑑定後認非制式金屬彈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安、王崇安之母游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嘉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游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5962 卷,下稱第15962 卷,第13至15頁、第97至99頁),且經證人蔡咏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15962 卷第17至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776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5962 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9頁、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聽聞其女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而持道具手槍指向告訴人王崇安,對其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當時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道具手槍1 枝、道具子彈15發、彈匣1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