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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美燕

  • 當事人
    林國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財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關於「由張順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林國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林國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張順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順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694、3695、3694號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均為張順良下手行竊而被告把風、財物分配情形、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所竊各該財物均分別於失竊未久即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車輛,均分別為警尋回後發還給予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張順良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林國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一)於107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由張順良(涉嫌竊盜案件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林國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地前,見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上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在前揭地點,由張順良以自備鑰匙打開上揭車號自小貨車車門並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林國財在旁把風,待張國良將上揭車號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小貨車得手。(二)107年6月12日凌晨2 時許,由張順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林國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郭奉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上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在前揭地點,由張順良以自備鑰匙打開上揭車號自小貨車車門並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林國財在旁把風,待張國良將上揭車號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郭奉以所有自小貨車得手;(三)於107年6月14日凌晨3 時許,由張順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林國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黃明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上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在前揭地點,由張順良以自備鑰匙打開上揭車號自小貨車車門並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林國財在旁把風,待張國良將上揭車號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黃明鑫所有自小貨車得手。 二、案經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奉以、黃明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國財於警詢及偵│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2 │共同被告張順良於警詢│被告林國財於犯罪事實所載││ │及偵查中之供述 │時間、地點與其共同竊取他││ │ │人車輛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國│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祥於警詢之供述 │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奉以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警詢之供述 │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鑫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警詢之供述 │之事實。 │├──┼──────────┼────────────┤│ 6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載之事實。 ││ │及車輛詳細報表 │ │├──┼──────────┼────────────┤│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4│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載之事實。 ││ │及車輛詳細報表 │ │├──┼──────────┼────────────┤│ 8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 │張、竊車路線圖2張、 │載之事實。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及車│ ││ │輛詳細報表 │ │└──┴──────────┴────────────┘二、核被告林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順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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