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6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貓抓屋娃娃機店(下稱上開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將陳建華所擺設之兌幣機上之2個鎖頭剪斷後,其因未能順利再剪斷兌幣機上之第3個鎖頭,又恐他人發覺而離開上開娃娃機店,致未能竊得兌幣機內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但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類此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未取得任何財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