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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雅芳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雅芳於108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以假買賣詐欺他人財物,罔顧社會活動應遵循之誠信原則,並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原發性肺動脈高壓合併右心衰竭之罕見病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此無法就業之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而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立為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已經與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聯繫,並獲得全額賠償,告訴人得知被告為弱勢,故本件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卷附當日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又本案機車未實際歸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本應宣告沒收,然前述告訴代理人陳稱本件已全額獲得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固應責難,惟考量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完畢,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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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23號
    被      告  許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
    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為對價,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議,
    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先由許雅芳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 ,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遠信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 萬,1272 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填
    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與遠信公司約定自108 年
    2 月22日起,每月1 期,共分24期,每期繳交3,803 元,致
    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許雅芳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
    期款項之真意,因而交付本案機車予許雅芳,許雅芳則於同
    日將本案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4 萬元
    之報酬。遠信公司因自108 年5 月22日起即未再收到本案機
    車之款項,並經查詢得知本案機車早已登記於他人名下,始
    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因需錢孔急,接受│
│    │供述                │不詳之人提議以買車換現金│
│    │                    │之方式,向遠信公司佯稱欲│
│    │                    │購買本案機車,並在分期付│
│    │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章│
│    │                    │並取得本案機車後,將本案│
│    │                    │機車交付他人,並獲取 4  │
│    │                    │萬元之對價等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    │約定書、遠信公司 108│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
│    │年 9 月 4 日 108 遠 │人遠信公司購買本案機車,│
│    │資法戊字第 38499 號 │然僅繳納 3 期後即未再繳 │
│    │函文、被告身分證及行│納,且本案機車之現所有權│
│    │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人亦非被告等事實。      │
│    │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                        │
│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因本案詐欺所得之4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嫌部分,惟被告自始即無購車真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其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間,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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