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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彩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彩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NGCHAMP 包包壹只、新臺幣肆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美容院等值現金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彩霞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李彩霞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8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曾雅玲住處,見該處大門疏未關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潛入屋內曾雅玲與其女黃于庭之房間,徒手竊取曾雅玲所有之LONGCHAMP 包包及其內之黑色長夾、灰色短夾各1 只、健保卡3 張、身分證2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價值1 萬元之美容院等值現金券等物,及黃于庭所有之卡西歐手錶1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曾雅玲調閱屋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認出李彩霞係其姪子朋友,前往訪尋李彩霞,當場發現李彩霞隨身包包內有其黑色長夾,遂報警處理,因而起獲遭竊之黑色長夾、灰色短夾及卡西歐手錶各1 只等物。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5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LONGCHAMP 包包1 只、現金4000元及價值1 萬元之美容院等值現金券,皆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健保卡3 張、身分證2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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