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聖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聖勳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就上開判決,未敘明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於限期內補正上訴理由,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上訴。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是被告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之法定程式既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上訴狀即毋庸敘明上訴理由。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1份、被告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敘明上訴理由,其就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上訴仍屬合法,本件自不得為命其於限期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因其未補正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是上開限期命補正上訴理由及上訴駁回之裁定,均應由本院裁定廢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