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順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李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馮順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政洋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馮順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順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4 時27分前某
時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之「錢櫃KTV 」前搭載
乘客李政洋,雙方因車資問題衍生口角衝突。詎馮順益竟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同日4 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前,徒手毆打及拉扯李政洋,
致李政洋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腕挫
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馮順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洋於警│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問題而發│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生肢體衝突,雙方即因此徒手│
│ │ │互毆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
│ │照片共13張 │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並徒手互│
│ │ │毆之事實。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告訴人│
│ │2 月3 日第0000000 號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影本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