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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82、8783及9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璋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楊華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業據楊華玉領回)。

(二)於107 年12月21日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綜合體育館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梁睿心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價值約新臺幣11萬2,000 元之影印機維修套件2 組得手(業據梁睿心領回)。

(三)於107 年12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廖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業據廖振宏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華玉、廖振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梁睿心於警詢,證人邱正忠、莊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58325號鑑驗書1 份、新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8382號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坦認其犯行並已歸還所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就一(一)至(三)犯行所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印機維修套件2 組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業經警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楊華玉、告訴人梁睿心及被害人廖振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382號卷第19頁、第8783號卷第39頁及第9163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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