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廷浩
張鼎健
馬湘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廷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鼎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馬湘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校務系統服務合約書、中州科技大學財物採購交貨及測試證明書、肯美公司與欣揚公司合約書、肯美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應收款項明細各1 份」及「被告李廷浩、張鼎健、馬湘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
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
李廷浩為肯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馬湘梅係肯美公司之會計
,分別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被
告李廷浩、馬湘梅與張鼎健均明知應檢據核實發票辦理費用
核銷,被告3 人竟為掩飾肯美公司支付給柴御清之系爭標案
回扣款項,卻向外購買內容不實發票或以私人日常生活花費
發票充作肯美公司之管理成本、管理費用、預付貨款及預付
費用,被告馬湘梅並依指示據此製作不實之支出承認單後,
檢附在肯美公司費用項目之明細分類帳,以沖銷肯美公司帳
戶內實際支付系爭標案之回扣款項。是核被告李廷浩、張鼎
健、馬湘梅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李廷浩、張鼎健、馬湘梅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張鼎健雖非實際填製支出承認單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
計人員,惟其分別與肯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廷浩、肯美
公司會計即被告馬湘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等先後製作登載業務上
不實事項之支出承認單,復持以檢附在肯美公司費用項目之
明細分類帳上而行使之,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沖銷系爭標案回扣款項之行為方式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於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共
同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廷浩身為肯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鼎健為肯
美公司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標案之顧問、被告馬湘梅為
肯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恪遵職守,據實申報費用,竟為
掩飾肯美公司需支付系爭標案回扣款項給柴御清一事,而蒐
集各式不實發票內容充作公司成本、預付貨款、管理費用等
項目,以配合沖銷肯美公司帳戶支付回扣款項,致生損害於
肯美公司帳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其等所為
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均自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件涉案之時間長達2年半且總金額高達70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3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等深切反省,認於被告3 人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3 人應
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
金額,並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3人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