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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3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琮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琮皓於本院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琮皓與許峰銘(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琮皓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8時36分許,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吉利汽車商行林口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貨車,繼於107 年10月7 日1 時許前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許峰銘及不知情之熊祖賢,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7之10號王清泉所有之歇業鐵皮屋工廠,許峰銘、黃琮皓即利用無人看管該工廠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側門門鎖(係附著於側門而構成側門之一部)後,侵入該工廠內,並以於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長鉗1 把剪斷該處電纜線,進而竊取發電機1 臺、馬達2 顆、電纜線6 袋(共計88.3公斤)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 時許,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前揭車輛後駕車離去。嗣於107 年10月8 日17時10分許,2 人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 段仁愛公園停車場內進行分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許峰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候車廂內,扣得發電機1 臺、馬達2 顆(業已發還王清泉),在黃琮皓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後車斗上扣得電纜線6 袋(共計88.3公斤,業已發還王清泉)、長鉗1 把、美工刀4 把、剝線刀1 把,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琮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清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熊祖賢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各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琮皓與許峰銘乃係以不詳器具破壞側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觀之竊案現場照片,該門鎖係位於側門門片上,構成該側門之一部而非僅外掛附加於門上,且該門鎖業經拆卸,顯然原門鎖之功能經破壞並喪失其效用。另由卷附電纜線之照片以觀,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而由扣案工具中判斷,扣案之長鉗1 把應屬被告等人持用之工具,且該工具既堪以剪斷電纜線,並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峰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獲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持有或事實上支配者,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剪斷電纜線或剝除電纜線包覆之橡膠),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發電機1 臺、馬達2 顆、電纜線6 袋(共計88.3公斤)均已發還告訴人王清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無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保管人       │
├───┼───────┼──────────┤
│1     │長鉗1把       │黃琮皓              │
├───┼───────┼──────────┤
│2     │美工刀4把     │黃琮皓              │
│      │              │                    │
├───┼───────┼──────────┤
│3     │剝線刀1把     │黃琮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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