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亦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許,因涉犯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天德巷無極山莊旁查獲,於警員就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上開各犯行,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0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係於涉犯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親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108 年7 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與妻、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