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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徐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第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徐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羅徐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4 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202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23日9 時4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5 月5 日18、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7 日8 時24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108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2 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於108 年4 月21日、108 年5 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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