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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艾大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陸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伍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艾大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前某日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28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DP-835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憬妍(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其主動將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警員搜索,因而扣得大麻1包(淨重9.72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65.6110 公克,純質總淨重59.9685 公克,驗餘總淨重65.5858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現金9,247 元,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艾大鈞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淨重9.72公克,驗餘淨重9.69公克,有該局107 年7 月20日鑑定書存卷可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65.6110 公克,純質總淨重59.9685 公克,驗餘總淨重65.5858 公克,有該院107 年8 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5 月28日23時5 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於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之際,主動將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警員搜索,因而扣得前述大麻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助長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私人公司特助、入戒治所前與友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9,247 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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