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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曾淑娟

  • 當事人
    蔡麗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麗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6 月,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7 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麗玲前因於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4 月15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6 月,於104 年9 月30日確定(下稱第1 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止擔任嘉和生技有限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占客戶貨款,及於104 年7 月3 日在立安診所銷貨單、慈惠健保藥局銷貨單上偽簽「江7/10」、「許」等文字,並將該等銷貨單交回嘉和生技有限公司以行使,故意另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下稱第2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共2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第2 案所犯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尚非重罪,參以其第1 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受刑人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即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景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另佐以法院於第2 案中已有考量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狀,分別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已超過3 年,受刑人並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第1 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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