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許博然
- 當事人李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 邵士哲 白昆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顏煜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25 、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48 、108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一、李湘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二、邵士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白昆展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湘、邵士哲與白昆展前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翔宇公司)業務員,負責殯葬商品銷售業務,渠等無實際居間接洽辦理相關買賣事宜之真意,為衝高業績,遂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解套之心態,而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騙取被害人加碼購入靈骨塔或骨灰罈以牟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湘與邵士哲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吳文虎名下有10套壁掛式塔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湘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撥打電話詢問吳文虎是否有意出售塔位,並於同年6 月底,與吳文虎相約於某全家便利店見面,向吳文虎佯稱:其前往臺中找到某陳姓老婦人,欲向該陳姓老婦人購買2 套靈骨塔位及牌位(1 個靈骨塔位加1 個牌位為1 套,下稱1 套塔位)搭配吳文虎手上的10套,湊成12套一同出售,但對方開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過高,然其認識淡水宜城墓園某土地代書,有辦法為吳文虎找到2 套,且已找到買家「辜鶴祥」,願以2,000 多萬元購買12套塔位並搭配12個骨灰罐,告知吳文虎可以140 萬元透過上開土地代書購買2 套,並將原本手上10套由壁掛式全部改為平面式,再購買12骨灰罐,一同出售予「辜鶴祥」云云,因吳文虎表示其向銀行貸款140 萬元購買2 套塔位後,無力再行支付款項購買骨灰罐,李湘遂向吳文虎佯稱:可出借99萬6 仟元與吳文虎購買骨灰罐,並表示「辜鶴祥」已與公司簽立履約保證,給付6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給翔宇公司,若有違約,則600 萬元違約金則由吳文虎及翔宇公司朋分云云,後又前往吳文虎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與吳文虎及其妻張德珊見面後,除以上開話術詐騙吳文虎夫妻外,並出示其所謂於公司主管辦公室以手機偷拍之「辜鶴祥」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支票與吳文虎及張德珊觀看,並書立保證書與吳文虎,保證若交易未成,購買骨灰罐之費用由李湘自行吸收,以取信吳文虎夫妻,致吳文虎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並由李湘陪同張德珊前往翔宇公司,將李湘所謂出借之99萬6 仟元,由張德珊交付予翔宇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文虎於140 萬元之貸款核撥後,遂依李湘之指示,匯至翔宇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但吳文虎將款項匯入後,李湘僅交付淡水宜城墓園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3 份骨灰罐之寶石鑑定書及寄託存管憑證與吳文虎後,遲未將進行與「辜鶴祥」之塔位及骨灰罐交易。隨即由邵士哲出面與吳文虎核對資料及詢問價格,後又向吳文虎佯稱:李湘所代墊之骨灰管費用係其挪用父親之保險去質借款項,其父得知後前往公司大鬧,指稱翔宇公司詐騙李湘,李湘因涉嫌內線交易,已遭公司監管,應由吳文虎交付99萬6 仟元與李湘,以免除李湘內線交易責任及促使本件交易案順利完成云云,因吳文虎無力支付,其家人亦察覺有異,見吳文虎執迷不悟而無人願借款與吳文虎,邵士哲得知後,勸導張德珊不要阻止吳文虎,但張德珊仍不准吳文虎再行支付99萬6 仟元,且吳文虎亦無力支付,邵士哲始未詐得該筆款項,後吳文虎夫妻於網路查詢時,發現淡水宜城墓園之靈骨塔位係非法興建,始知受騙。 ㈡邵士哲與白昆展得知林秀妹手中有25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邵士哲出面於106 年10月中旬間某日許,前往林秀妹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向林秀妹佯稱:已有某大老闆欲購買靈骨塔位節稅,其可為林秀妹出售塔位,每1 塔位高達48萬元云云,林秀妹遂同意邵士哲代其出售,邵士哲見林秀妹上當後,又向林秀妹佯稱該大老闆要節稅,要買骨灰罐才能節稅,林秀妹必須出資100 萬元與該大老闆一同購買骨灰罐,該大老闆才願購買林秀妹手上之塔位,林秀妹向邵士哲表示其無力購買骨灰罐,邵士哲向林秀妹佯稱:僅須先行支付20萬元,其餘80萬元交由其想辦法云云,致林秀妹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於當月31交付購買骨灰罈之20萬元與邵士哲。隨後再由某不詳之人及白昆展先後與林秀妹聯絡,向林秀妹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前往公司大鬧,指稱公司詐騙邵士哲金錢,致邵士哲無力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且邵士哲已經離職,邵士哲之業務及客戶已由白昆展接手,要求林秀妹給付100 萬元以完成交易云云,但因林秀妹表示已給付20萬元,無力再行給付,白昆展隨即向林秀妹佯稱:有金主願幫忙借款40萬元,其私人再借林秀妹20萬元,則林秀妹需再出20萬元即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秀妹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16日交付20萬元與白昆展。然白昆展事後百般拖延,後又告知金主不願借款,其承諾之私人借款已花用殆盡,亦無力償還林秀妹交付之20萬元,林秀妹始知受騙。 ㈢白昆展、邵士哲得知曾麗美手中有7 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白昆展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向曾麗美佯稱可為其銷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並虛構不存在之靈骨塔位買家,宣稱買家要求須有足夠數量之骨灰罈才會購買靈骨塔位云云,致曾麗美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白昆展現金28萬元,以購買骨灰罈2 個,然曾麗美僅取得骨灰罈提貨單,而未實際收取骨灰罈;白昆展於106 年7 月間,佯稱買家要求再購買骨灰罈5 個才會購買靈骨塔位云云,致曾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初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白昆展現金70萬元,以購買骨灰罈5 個,然曾麗美僅取得骨灰罈提貨單,而未實際收取骨灰罈,且曾麗美所交付現金中之50萬元,係向其友人借款取得;邵士哲復於106 年7 月間,向曾麗美佯稱已經向某買家收取訂金80餘萬,惟該買家要求同時收購祥雲觀塔位10個,且告訴人若賣出塔位需支付高達6 、7 百萬元之稅金,建議為節稅措施,但須先支付186 萬元云云,然曾麗美表示資金不足後,邵士哲又稱可介紹借款人,而由不知情之朱大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8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商不動產三重正義加盟店內,借款300 萬元與曾麗美,並要求曾麗美簽立借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且就曾麗美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惟扣除利息、代書費58萬元及應歸還前向不知情之王采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之50萬元後,曾麗美實際借得192 萬元,而於曾麗美取得192 萬元之借款後,白昆展、邵士哲於當日即與曾麗美在上址店外碰面,二人又向曾麗美佯稱需先支付款項做節稅措施云云,致曾麗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6 萬元予邵士哲及白昆展,惟邵士哲於106 年8 月底僅交付曾麗美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南都」15個塔位之權狀,並未為相關節稅措施;邵士哲再於106 年9 月30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統一超商內,向曾麗美佯稱已有買家購買其塔位,且已付訂金102 萬,但要求需再附帶17個骨灰罈合計170 萬元,因此該102 萬訂金已轉為訂製骨灰罈費用,且曾麗美需於同年10月6 日支付34萬元,同年10月25日再交付尾款34萬元云云,致曾麗美陷於錯誤,欲於同年10月6 日匯款時,經其家人察覺曾麗美係受詐騙即加以阻止。 二、案經吳文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秀妹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麗美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湘、邵士哲、白昆展(下稱被告李湘等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李湘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湘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邵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虎於偵查中、證人張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盈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文虎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翔宇物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被告李湘出具之代墊費用聲明書、告訴人吳文虎與被告李湘間簡訊對話紀錄、翔宇物業有限公司發票2 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及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吳文虎手寫筆記、新北地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士哲、白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1 份附卷可憑。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士哲、白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采翎於偵查中、證人朱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6 年9 月30日產品訂購單、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5張、骨灰罐提貨單7 張、借據、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 張、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朱大川與證人王采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佐。 ㈣綜上,足認被告李湘等3 人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湘等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湘、邵士哲、白昆展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湘、邵士哲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邵士哲、白昆展就事實欄㈡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湘、邵士哲、白昆展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多次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吳文虎、林秀妹、曾麗美騙取財物,各次取得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邵士哲、白昆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湘、邵士哲、白昆展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衝高骨灰罈、靈骨塔位銷售業績,虛構不實買家,誘騙告訴人支付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父親、妹妹,各自經濟獨立、現任禮儀師而經濟勉持;被告邵士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二個姊姊、弟弟,各自經濟獨立、現在家中幫忙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白昆展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奶奶需扶養、現任鐵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分工情形及獲利狀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文虎、林秀妹、曾麗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士哲、白昆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湘等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吳文虎、林秀妹、曾麗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林秀妹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25 號卷第97頁),並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同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湘等3 人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吳文虎、林秀妹、曾麗美購買塔位、骨灰罈等所收取之款項,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渠等於偵查及本院中業與告訴人吳文虎、林秀妹、曾麗美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湘媄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如事實欄│李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㈠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邵士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邵士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白昆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邵士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白昆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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