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茸(原名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宥茸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sandy89789」(起訴書誤載為「sandy 」),虛偽刊登販售「紅米機」、「iphone 5S 」、「三星NOTE3 」等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登載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買家匯款之用,使附表所示之黃瀚霆等23人均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品,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下標購買物品等,均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嗣因黃瀚霆等23人匯款後均未取得所購買之物品,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黃麗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黃瀚霆、田祥平、洪偉齊、吳政倫、陳盟翔、方逸暄、劉馨璘、楊艾靜、傅婉婷、呂庭佳、彭愛雲、陳建勳、王萬雄、謝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宥茸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林志彥」或其他人使用。102 年間,因為「林志彥」拿走伊受房東委任向房客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導致無法向房東交代,所以伊不敢返回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之租屋處,伊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放在上開租屋處,沒有帶走云云。惟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sandy89789」,虛偽刊登販售「紅米機」、「iphone 5S 」、「三星NOTE3 」等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致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告訴人黃瀚霆、田祥平、洪偉齊、吳政倫、陳盟翔、方逸暄、劉馨璘、楊艾靜、傅婉婷、呂庭佳、彭愛雲、陳建勳、王萬雄、謝佩珊、黃麗貞、被害人江健毓、余世暄、局荊玲、蔡文文、許佩珊、謝億欽、江泓諭、謝侑成(以下簡稱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然均未取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103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45頁、103年度偵字第10990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2頁),並有楊艾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20頁反面)、謝億欽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網路交易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56-58頁)、黃瀚霆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61-78頁)、呂庭佳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83-84頁)、彭愛雲提出之自動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92頁)、江泓諭提出之自動會員交易明細表1紙、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98-99頁)、江健毓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04-110頁)、楊艾靜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113-114頁)、謝侑成提出之自動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12 0頁)、余世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125頁)、田祥平提出之自動會員交易明細表1紙、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132-133頁)、劉馨璘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139-14 3頁)、陳盟翔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一卷第150-151頁)、陳建勳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166-167頁)、傅婉婷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1紙(偵一卷第173頁)、局荊玲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一卷第191-193頁)、謝佩珊提出之自動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203頁)、方逸暄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1紙(偵一卷第209頁)、黃麗貞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1紙、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二卷第3 -4頁、第38-41頁),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11-2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匯入款項一節,被告初於偵查中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用來做為薪資轉帳,102 年間伊離職後去三重區環河南路出租套房當管理員,當時該處有一個朋友林志彥跟伊借帳戶,說他父親要匯款給他繳房租,伊跟林志彥是房客與管理員關係,沒有很熟,他借完第3 天有還我,伊放在行李箱,後來就再也沒有注意過,也沒有使用過云云(107 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卷第7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林志彥跟伊要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是伊沒有借給他,就一直放在皮箱裡面,伊在偵查中說借完第3 天有還伊的是郵局帳戶,伊確實沒有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本院107 審易字第3123號卷第120 頁),嗣又改稱:林志彥介紹伊說要開手機行,要借用伊中國信託帳戶,但伊沒有借他,因為林志彥手機行沒有開成,後來伊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三重租屋處,又因林志彥拿走伊收取的5 萬元管理費,所以伊不敢再回三重租屋處,也就沒有將放置上址內之物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帶走等語(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於有無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志彥」使用、林志彥借用之原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原係放置於何處等節,前後供述矛盾。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詎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卻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足疑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
㈢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黃瀚霆、王萬雄、彭愛雲、楊艾靜、田祥平、劉馨璘、陳盟翔、陳建勳、傅婉婷、洪偉齊、謝佩珊、方逸暄、黃麗貞、被害人江健毓、余世暄、蔡文文、許佩姍、局荊玲等人聯絡一節,業據證人黃瀚霆、王萬雄、彭愛雲、江健毓、楊艾靜、余世暄、田祥平、劉馨璘、陳盟翔、蔡文文、陳建勳、傅婉婷、許佩姍、洪偉齊、局荊玲、謝佩珊、方逸暄、黃麗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 頁、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9頁、偵二卷第2頁反面)。又被告上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27日以電話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變更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於102年12月31日以雅虎代轉付方式存入1元至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8464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10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至遲於10 2年12月27日已取得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始能據以辦理變更帳戶聯絡電話及存款,以利其等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以電話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變更帳戶聯絡電話,需於電話中與承辦人員核對帳戶申設者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原留存之電話號碼等事項,以確認為本人申辦一節,有本院108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一個行李箱放在三重租屋處沒有帶走,裡面放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他就是一些衣服,沒有放置其他證件或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76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該拿取被告遺留於租屋處物品之人,僅能取得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無從查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原留存之電話號碼等事項,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上揭事項,該人又豈能通過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之核對,成功申辦變更上揭帳戶聯絡電話,故堪信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並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原留存之電話號碼等事項,以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變更帳戶聯絡電話。
㈣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益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人詐取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合計金額非低、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瀚霆等23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被告帳號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提款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下標購買物品│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黃瀚霆 │103年1月6日7時33分│7,100元 │紅米機2 支 │ │ │ │許 │ │ │ ├──┼────┼─────────┼─────┼──────┤ │ 2 │江健毓 │103 年1 月3 日中午│3,600元 │紅米機1 支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3 │余世暄 │103 年1 月4 日下午│3,600元 │紅米機1 支 │ │ │ │1 時58分許(起訴書│ │ │ │ │ │誤載為上午10時許)│ │ │ ├──┼────┼─────────┼─────┼──────┤ │ 4 │田祥平 │103年1月4日下午1時│3,600元 │紅米機1 支 │ │ │ │58分許 │ │ │ ├──┼────┼─────────┼─────┼──────┤ │ 5 │洪偉齊 │103年1月6日下午2時│3,600元 │紅米機1 支 │ │ │ │47分許 │ │ │ ├──┼────┼─────────┼─────┼──────┤ │ 6 │吳政倫 │103年1月6日中午12 │10,800元 │紅米機3 支 │ │ │ │時13分許 │ │ │ │ │ │ │ │ │ ├──┼────┼─────────┼─────┼──────┤ │ 7 │陳盟翔 │107年1月3日某時許 │3,600 元(│紅米機1 支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3,500 元│ │ │ │ │ │) │ │ ├──┼────┼─────────┼─────┼──────┤ │ 8 │方逸暄 │103年1月4日上午9時│7,100元 │紅米機2 支 │ │ │ │30分許 │ │ │ ├──┼────┼─────────┼─────┼──────┤ │ 9 │局荊玲 │103年1月5日下午1時│7,310元 │紅米機2 支 │ │ │ │51分許 │ │ │ ├──┼────┼─────────┼─────┼──────┤ │ 10 │劉馨璘 │103年1月6日下午4時│3,600元 │紅米機1 支 │ │ │ │39分許 │ │ │ ├──┼────┼─────────┼─────┼──────┤ │ 11 │蔡文文 │103年1月4日上午11 │6,000元 │不詳型號行動│ │ │ │時許 │ │電話1 支 │ ├──┼────┼─────────┼─────┼──────┤ │ 12 │許佩珊 │103年1月4日下午8時│3,600元 │不詳型號行動│ │ │ │40分許 │ │電話1 支 │ ├──┼────┼─────────┼─────┼──────┤ │ 13 │楊艾靜 │103 年1 月6 日上午│16,000元 │三星NOTE3 手│ │ │ │10時30分許(起訴書│ │機1 支 │ │ │ │誤載為1月4日下午6 │ │ │ │ │ │時7分許) │ │ │ ├──┼────┼─────────┼─────┼──────┤ │ 14 │傅婉婷 │103年1月7日下午3時│7,000元 │紅米機2 支 │ │ │ │30分許 │ │ │ ├──┼────┼─────────┼─────┼──────┤ │ 15 │呂庭佳 │103 年1 月6 日上午│32,000元 │iphone 5S 手│ │ │ │11許(起訴書誤載為│ │機2支 │ │ │ │106 年1 月4 日下午│ │ │ │ │ │10時許) │ │ │ ├──┼────┼─────────┼─────┼──────┤ │ 16 │彭愛雲 │103 年1 月8 日下午│3,600元 │紅米機1 隻 │ │ │ │11時33分許(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時33分) │ │ │ ├──┼────┼─────────┼─────┼──────┤ │ 17 │陳建勳 │103 年1 月7 日下午│7,000元 │紅米機2 支 │ │ │ │6 時47分許(起訴書│ │ │ │ │ │誤載為1 月6 日某時│ │ │ │ │ │許) │ │ │ ├──┼────┼─────────┼─────┼──────┤ │ 18 │謝億欽 │103 年1 月7 日22時│3,500元 │小米機1 支 │ │ │ │許 │ │ │ ├──┼────┼─────────┼─────┼──────┤ │ 19 │王萬雄 │103年1月5日下午3時│10,500元 │不詳型號行動│ │ │ │30分許 │ │電話1 支 │ ├──┼────┼─────────┼─────┼──────┤ │ 20 │謝佩珊 │103 年1 月7 日下午│7,000元 │紅米機2 支 │ │ │ │4 時39分許(起訴書│ │ │ │ │ │誤載為下午5 時許)│ │ │ ├──┼────┼─────────┼─────┼──────┤ │ 21 │江泓諭 │103年1月7日下午9時│21,000元 │iphone 5S 手│ │ │ │54分許 │ │機1 支 │ ├──┼────┼─────────┼─────┼──────┤ │ 22 │謝侑成 │103年1月8日下午9時│17,000元 │iphone 5S 手│ │ │ │51分許 │ │機1 支 │ ├──┼────┼─────────┼─────┼──────┤ │ 23 │黃麗貞 │103年1月5日下午9時│9,000元 │HTC 蝴蝶機1 │ │ │ │許 │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