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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虹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89號、第7166號、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下列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4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㈠於107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夾霸」選物販賣機店內,李虹川見桌上放置林子傑所有之背包側袋內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充電中,竟徒手拉扯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後步出店外。嗣經林子傑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2月26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79室旁通訊行,見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李虹川竟進入店內持足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陳列櫃門鎖,竊取櫃內Apple廠牌行動電話3支(型號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白色,型號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白色,型號iPHONEXS、序號000000000000000、金色),共計價值10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店內員工黃威穎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08年3月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宏昌通訊行」,李虹川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割破門簾而進入店內,旋即切斷監視器電線,並持槽板鈎1個破壞店家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現金500元鈔票5張、100元鈔票480張、50元硬幣92枚、10元硬幣66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5枚(合計5萬5770元)。嗣通訊行員工謝家宜發覺門簾遭破壞後,立即報警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竊盜犯罪案件,與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4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6號案件審理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為簡易判決,有前案簡易判決、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於108年6月20日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日北檢泰成108偵3389字第1080056650號函上之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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