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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桂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桂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桂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葉洋箖急需資金供所其經營之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采舍公司) 週轉,而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貸予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3 分,並預扣8 個月利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實際利率約為月利率4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方面之說法:

一、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洋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采舍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為主要論據。

㈡並於起訴書及論告中稱:

⒈被告收取之利息,實際利率為月息4 分(即以實際交付76萬元做為借款本金,以此計算利率),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已屬重利,且告訴人顯然是因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有急迫不得已之情形,才會願意支付高額利息等語。

⒉針對本件借款,被告除以預扣方式收取上開利息外,另於104 年7 月至9 月收了18萬元的利息(1 個月9 萬元),104年9 月到105 年3 月,6 個月收了20萬元的利息(每月利息超過3 萬元),另外在105 年3 月到4 月,1 個月又收到16萬元的利息,可認被告確有重利等語。

二、被告的說法: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100 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收8 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76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跟配偶做室內設計需要週轉金,告訴人因為沒有擔保品可向銀行借錢,所以來找我幫忙調錢,並提出可支付每月3 分利,我跟告訴人間還有別筆借款,告訴人也會開支票付我利息,我沒有重利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與民間無擔保借貸之利息相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如何「特殊超額」,而有符合「重利」之情形。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告訴人早於101 年5 月前即有向被告借款之紀錄,兩人間借款關係複雜且長達6-7 年,有很多筆借款僅口頭約定,沒有呈現出來,告訴人為求快速放款而向被告借款,屬於契約自由之商業行為,自無急迫之情形,且告訴人經商多年,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故被告並未涉犯重利罪等語。

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借給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下稱本件借款),預扣8 個月利息共24萬元,實際匯款至告訴人之配偶所經營之采舍公司帳戶內76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葉洋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2頁),並有采舍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668號卷第79頁,下稱偵卷,引用卷頁右側藍色原子筆之頁數),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爭點:修正前(即被告遭起訴101 年5 月間之時間點)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目前被告承認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借款及上開收取利息之事實,但否認所收的利息為重利,且爭執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此,本案應探究之重要爭執點為:

㈠被告借款與告訴人,預扣8 個月利息共24萬元,實際交付76萬元告訴人,計算利息年利率之基準,是以約定本金100 萬元計算,還是以實際交付之76萬元計算?該利息是否為顯不相當之重利?(若本金是以100 萬元計算,則每月3 萬元利息相當於月利率為3 %,年利率則為36%;若本金以76萬元計算,則月利率為3.947 %,年利率為47.36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所以採用那一種本金作為計算利息標準,即影響被告收取起訴範圍之利息是否可能構成重利)

㈡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㈢如果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預收8 個月24萬元之利息(下稱起訴範圍內之24萬元利息),未能證明被告構成重利罪,則被告於起訴範圍以外(即102 年2 月起),另外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可否作為本案有罪與否之考量?

伍、本院就爭點㈠之判斷:【借款本金應為100 萬元,以此計算8 個月利息24萬元,則年利率為36%,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重利】。

一、本件借款本金為100 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6%之說明:

㈠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若僅執民法要物契約之觀念,認為預扣之利息非屬已收取之利息,此種計算方式,將致涉犯重利罪之案件,若貸與人未及或未能收取第2 期利息,即遭查獲,因重利罪屬於結果犯而無從成罪,似難得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本院所確信之法律見解。因此,本於民、刑事案件互不拘束之法理原則,在刑事重利案件中,關於借款本金之採計,自應以雙方約定之數額為準,而不受民事借貸要物契約法理所拘束,先予說明。

㈡證人葉洋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認知是跟被告借款100萬元,要還被告本金100 萬元,被告說利息3 分,8 個月給一次利息,所以借錢時先扣8 個月總額24萬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2、81頁),此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認知本件借款之本金為約定之100 萬元,也是以100萬元作為計算利息之本金,因而得出月息3 分即月息3 萬元之計息結果,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借款之本金,應為雙方約定之100 萬元,而非被告實際交付之76萬元。故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預收24萬元之8 個月利息,換算年利率即為36%(每月3萬100萬12月=0.36),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際為月息4分(即以76萬元做為本金計算利率,月利率約3.947%),即有未合。

二、被告收取起訴範圍內之24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36%無法直接認定有重利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民法第205 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 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 及30% ,民法第205 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 ,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而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是其利率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應屬符合社會常態。

㈢查證人葉洋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跟被告借款,被告說利息要3 分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對於無法提供擔保品之告訴人,以月息3 分之單利條件,收取年利率36%之利息,僅略超過當舖業法上限(30% )6 %,難認有特殊之超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未清償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卷內亦無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所在之新北市當地,其經濟狀況遠較法定利率為低之證據,是本院依司法實務之慣例及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認被告所收取起訴範圍內之24萬元利息,換算為月息3 分即週年利率36% ,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且對照本金100 萬元而言,該24萬元之利息佔本金比例24%,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收取該24萬元即成立重利犯行。

陸、本院就爭點㈡之判斷:【本件告訴人借款時,難認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一、依告訴人指述內容,難認告訴人借款當下有何急迫情狀:

㈠對於本件借款之原因,證人葉洋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配偶)經營采舍公司並負責財務,我負責整理廠商請款單,我先生核對無誤後,交由我開支票付款,101 年5 月間我們在土城的工程,因為下包跑了,我們為了承接後面沒有施作完的工程,所以代替下包支付應付的款項,產生資金缺口約200多萬元,所以才跟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71、72、78頁)。

㈡經質疑為何不尋求其他管道借款,證人葉洋箖則稱:我知道先生的采舍公司被人倒帳,因為被告跟我說跟銀行借或標會利息很高,我很信任被告,我也不知道銀行借款利率,當時我沒有擔保品,又急著用錢,所以就偷開先生采舍公司的支票跟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2、75、76、79頁),然證人葉洋箖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跟台灣企銀借款過2 次等語(偵卷第63頁),是證人葉洋箖稱不知銀行利率,除有所瑕疵,也不合情理,且證人葉洋箖本件借款之目的,既稱是為了替先生所經營采舍公司,解決下包廠商倒帳的資金週轉問題,姑不論該下包廠商積欠的債務,是否理當由采舍公司負責,被告為何不跟實際負責采舍公司財務之先生討論,就捨棄一般銀行或借款管道,擅自開立采舍公司名義支票方式向被告借款,此舉實讓本院難以理解,故本院認告訴人所述借款緣由,與經驗法則有違,則告訴人借款當下是否有「急迫」而不得已情事,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二、告訴人早於99年開始就曾以月息3 分為條件向被告借款,難認告訴人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告訴人在采舍公司任職約10年,先前曾做過保險工作約1年,曾於99年間以月息3 分向被告借款,另於100 年間亦因采舍公司需資金週轉,而以月息3 分向被告借款等節,此為證人葉洋箖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4、62、63頁),且告訴人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此為本院論述如前,則告訴人明顯不是初出社會而不懂商業交易常情之人,本件借款,也非告訴人「第1 次」以月息3 分為條件向被告借款。再者,證人葉洋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100 年間以月息3 分向被告借款,我雖不清楚月息3 分是多少,但我還是付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告訴人既早於99、100 年間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後,認為可負擔月息3 分之利息(即年利率36%),而已2 度向被告借款,則告訴人對於該借款條件已有經驗,若該利息確屬無法負擔之高利貸,為何告訴人於101 年5 月又以相同條件向被告為本件借款,是可認告訴人係就資金調度綜合考量後,決定向被告借款,客觀上難認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收取本件24萬元利息,有該當重利之構成要件。

柒、本院就爭點㈢之判斷:【被告就本件借款於起訴範圍外,另向告訴人收取後續之利息,並非起訴範圍,本院無法一併審酌,但被告此部分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

一、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仍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惟如經起訴之事實,因無法證明犯罪,即無從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

二、公訴人提出證人葉洋箖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35-67 頁),欲證明被告於101 年5 月預收8 個月利息之後(即起訴範圍之外),另有自102 年起持續將告訴人開立支票兌現,而收取大額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

三、本件起訴範圍外,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9 月收受告訴人以其配偶或采舍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附表,經核對被告說法後,整理如下:┌──┬──────────────┬───────┬────────┐│編號│被告背書兌現之支票 │頁數 │被告說法 │├──┼──────────────┼───────┼────────┤│ 1 │102 年1 月30日支票存根。 │(偵續卷第39頁│這不像是我的字(││ │存根聯上有「桂、180000」之文│) │本院卷第85頁)。││ │字。 │ │ │├──┼──────────────┼───────┼────────┤│ 2 │102 年7 月23日、面額18萬元支│(偵續卷第41頁│為本件借款收取之││ │票1 張,由被告背書兌現。 │) │利息(本院卷第85││ │ │ │頁)。 │├──┼──────────────┼───────┼────────┤│ │103 年1 月22日,面額18萬元支│(偵續卷第43頁│為本件借款收取之││ 3 │票1 張,由被告背書兌現。 │) │利息(本院卷第85││ │ │ │、86頁)。 │├──┼──────────────┼───────┼────────┤│ 4 │103 年7 月18日,面額18萬元支│(偵續卷第45頁│為本件借款收取之││ │票1 張,由被告背書兌現。 │) │利息(本院卷第86││ │ │ │頁)。 │├──┼──────────────┼───────┼────────┤│ 5 │104 年1 月22日,面額18萬元支│(偵續卷第47頁│為本件借款收取之││ │票1 張,由被告背書兌現。 │) │利息(本院卷第86││ │ │ │頁)。 │├──┼──────────────┼───────┼────────┤│ 6 │104 年7 月20日,面額18萬元支│(偵續卷第49頁│為本件借款收取之││ │票1 張,由被告背書兌現。 │) │利息(本院卷第86││ │ │ │頁)。 │├──┼──────────────┼───────┼────────┤│ 7 │104 年9 月20日,面額18萬元支│(偵續卷第51頁│被告辯稱為別筆借││ │票1 張,由被告背書兌現。 │) │款之利息(本院卷││ │ │ │第86頁)。 │└──┴──────────────┴───────┴────────┘經提示上開支票,被告雖否認於本案起訴範圍外,緊接著向告訴人收取102 年1 月30日面額18萬元支票為本案借款之利息,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將上開附表2-6 支票加以提示兌現,藉此收取每月3 萬元利息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以被告自白之事實為範圍,據此計算,被告於本件起訴範圍以外,另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7 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共90萬元之利息,不僅超過被告實際交付給告訴人之76萬元,且與雙方約定之本金100 萬元相比,被告也於2 年間收受相當於本金90% 之金額(不包含本件起訴範圍之24萬元)。

四、參以證人葉洋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本件借款,被告有於104 年9 月、105 、106 年間任意提高利息至月息6 分、9 分,我因而簽發多張支票以支付高額利息等情(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同一時期告訴人以其配偶或采舍公司名義簽發經被告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8張在卷可佐(偵續卷第51-67 頁),雖被告否認104 年9 月以後兌現支票部分,也是本案借款之利息。然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起訴範圍以外,已有相當之犯罪嫌疑係利用告訴人不敢讓其配偶或采舍公司名下支票跳票之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於102 年7 月至106 年間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罪於103 年間修法,新增「難以求助之處境」要件)。

五、但因檢察官本案起訴之24萬元利息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構成重利,故與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06 年間涉嫌收取重利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併予審究,是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事後另行收取大額利息部分,無法作為本件被告遭起訴部分不利之認定,本院僅能指出上開事證,促請檢察官注意,另行依職權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本件101 年5 月間所預收之利息24萬元,該當重利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至被告事後收取之利息,雖有該當重利罪之相當嫌疑,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是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